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7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明俊 原審選任辯護人 謝子建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明俊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7年2月12日起執行羈押迄今。
(二)本案業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訂於同年5月17日宣示判決,被告經原審法院訊問後,坦認其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情事,並有證人證述及監聽譯文等相關事證在卷可稽,足認其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已對起訴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應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又被告雖就該部分已坦承犯行,惟本案既尚未確定,證人等仍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等人相識,復於審理過程中得知證人等證述內容,倘若返家,難謂無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是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併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故認為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坦承曾與本案相關2名證人見面並嘗試進行交易,雙方陳述有落差處僅在最後交易完成與否,而該2名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並於當庭播放蒐證光碟後,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後已無再到庭之必要及可能,被告無從、也無任何方式或誘因及必要勾串證人(被告15次販賣全部承認,第16次沒有成交就是沒有成交,不必為此1次僅涉未遂與否進行串證),是原裁定僅就本案尚未確定,論以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顯與本案情形不符。
(二)承前所述,原裁定論以被告仍具羈押原因,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要件,不符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且原裁定未依符合本案實際情況為論述,亦有原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刑事裁定認定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被告期能交保,確係預期將受長期自由刑,其年八旬母親有生之年未必能盼得被告刑滿出獄,而希望在符合法治正式入監前,能有些許時間再陪伴母親。又被告身患多重疾病,免疫功能失調導致再造功能壞死,皮膚有嚴重乾癬症狀,須固定長期醫療及施用藥物控制,無逃亡之可能。況被告有低收入證明,經濟上根本無長期逃亡所需之支應資金,佐以被告未曾逃亡過,配偶於被告羈押期間並以每周1次頻率,一再至北所探視傳遞母親情況給被告知悉,顯見被告並無逃亡之必要性及可行性,若為保全後續執行程序,本案以較小侵害手段之保全程序,當已足確保,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07年2月12日移送原審法院,經該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證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被告所犯既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坦承部分犯行,對於較重刑度有相當預期,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虞;再被告所述與卷內證人所述不同,若交保在外,恐有勾串證人之虞;況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數量非少,影響社會治安情形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形而予以羈押(其後原審法院並於107年5月12日裁定延長被告羈押期間2月)。
(二)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經原審審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既已對起訴之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應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亦隨之提升,雖被告已坦承部分犯行,惟本案既尚未確定,證人等仍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以釐清事實之可能,而被告與證人等人相識,復於審理過程中得知證人等證述內容,倘若返家,難謂無影響證人證述之可能,因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併審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程度非輕,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及檢察官均有提起上訴之可能,縱判決確定,復有「刑之執行」之司法權尚待行使,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尚難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限制被告權利較小之手段替代,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其聲請自屬無據,而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反比例原則。
(三)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雖已於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5月17日宣判。然本件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日為107年4月30日,當時尚未宣判,原審非無裁定再開辯論詰問證人之可能,是抗告意旨(一)徒稱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進行訊問及交互詰問,之後已無再到庭之必要及可能,被告無從、也無任何方式或誘因及必要勾串證人云云,即不可採。原審以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尚無違誤。
(四)抗告意旨(二)雖稱原裁定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要件,且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惟106年4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起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其立法理由並載明:「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故如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非不得羈押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闡釋在案,爰配合修正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旨甚明。經此修正,法院自得單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為裁定羈押被告之事由。原裁定既已論述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之理由,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重罪事由作為羈押要件,是抗告意旨(二)所指,顯無理由。
(五)又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附表一至四所示1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對其將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應可預知,此觀其抗告理由所載:「被告期能交保,確係預期將受長期自由刑」亦可得證,被告既預期日後將受長期刑罰,卻於羈押期間即以其盼於入監前能有些許時間再陪伴母親,且其身患多重疾病,免疫功能失調導致再造功能壞死,皮膚有嚴重乾癬症狀,需固定長期醫療及施用藥物控制云云為由提起抗告,則於本案確定欲執行時,被告是否會因親情及本身疾病而拒絕到案執行,非無疑問。況被告所犯前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在案,亦有原審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於此情形下,實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是被告稱其無逃亡之必要性及可行性云云,難認可採。
(六)至家庭照顧陪伴並非審酌是否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因素,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實屬無據。另被告雖稱其身患多重疾病,免疫功能失調導致再造功能壞死,皮膚有嚴重乾癬症狀,需固定長期醫療及施用藥物控制,但於羈押期間身體若有不適,本得由特約醫師入所為其診斷治療,如有至醫院就醫之必要,亦得依醫囑戒護就醫,故被告縱患有疾病,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亦得視其病況於必要時安排戒護就醫,卷內亦無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證據,難認被告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是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一併說明。
五、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朱倩儀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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