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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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13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342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廖世偉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竹檢貴敬106年執沒1782字第107000095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義務人在監參加作業工作所得之勞作金之金錢扣繳是實行刑法之責任,並無不洽。再者,作業勞作金也是屬於義務人自己本身之金錢財產理應扣繳。但就義務人保管金這部分的金錢方面,係由義務人家屬匯入給予義務人在醫療方面得以使用,義務人為此提出聲請,請求貴執行屬能就義務人在監執行中內扣繳金錢之支出可全數皆由義務人的作業勞作金內扣繳,而義務人保管金內之金錢並非義務人自己本身工作所賺取之財產,參強制執行法第17條,有失公允,並請求依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保管金之金錢來源,依法聲明異議,停止犯罪所得扣繳,以維權益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良以監獄行刑法第45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第54條第1項規定,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準用強制執行法強制執行受刑人之財產,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至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受刑人之親友贈與受刑人之財產,亦屬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裁判而須追徵應沒收物之價額時,強制執行之標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自不待言。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就廖世偉共同犯附表一各罪,分別處刑如附表一所示。又廖世偉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確定判決在卷(本院卷第9頁至第19頁)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依上開
確定判決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11,632,111元,過程如下:
1.新竹地檢署106年12月26日竹檢貴執敬106執沒1782字第040850號函,指揮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下稱新竹監獄)就犯罪所得11,632,111元沒收,並持續查扣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新臺幣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新竹地檢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並於107年1月9日通知異議人沒入10,331元,有上開沒入金通知單、函文及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10
6年執沒字第1782號卷第48頁、第50頁)可稽。
2.次查新竹地檢署又於107年2月14日以竹檢貴敬106執沒1782字第1070000955號函,指揮新竹監獄就犯罪所得11,621,780元沒收(應沒收犯罪所得計11,632,111元,已扣得10,331元,尚應追徵11,621,780元),並持續查扣異議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異議人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新臺幣1,000元隔月不累計)後,餘款匯送新竹地檢署辦理沒收至額滿為止,並於107年3月12日通知異議人沒入1,380元,亦有上開沒入金通知單、函文及新竹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106年執沒字第1782號卷第61、62頁)可稽。
3.前揭沒入保管金、勞作金之過程,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本案執行檢察官依法既得扣取當時異議人於監獄內之保管金,每月並保留1千元予異議人做為生活費用,如有多餘部分始執行扣繳,顯已考量並酌留異議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經核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
㈢綜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14日以竹檢貴敬106
執沒1782字第1070000955號函扣繳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之執行指揮,核與首揭說明無違,亦無執行指揮不當之情事。受刑人聲明異議,主張其保管金帳戶內非屬其所得,為第三人之財產,依法不得予以扣繳並請求調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潘翠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范家瑜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附表一:詐欺犯行暨主文┌────┬─────────────┬──────────────────────────────┐│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沒收│├────┼─────────────┼──────────────────────────────┤│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臺灣省法務部監││(一)│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管科」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1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貳年捌月。│印」公印文陸枚及「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柒枚,均沒收。││││2.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詐│1.偽造法務部識別證壹枚沒收。││(二)│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2.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及不法利益拾柒萬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壹枚、「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三)│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3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壹│││貳年貳月。│枚及「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貳枚,均沒收。││││2.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捌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1.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壹枚、「檢察官吳文正」││(四)│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4收據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壹年陸月。│印文貳枚及「檢察官吳文正」印文貳枚,均沒收。││││2.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1.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壹枚沒收。││(五)│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2.附表二編號5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收據」印文參枚、偽造「│││壹年捌月。│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日期不詳)」其上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文壹枚,均沒收。││││3.「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101年7月23日)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壹件(肆份),均沒收。││││4.附表四所示手機肆支,均沒收。││││5.未扣案詐欺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犯事實欄│廖世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偽│1.偽造「臺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印章壹枚、附表二編號6偽造「法務││(六)│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壹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肆月。│務科偵查卷宗」壹件,均沒收。││││2.附表五所示手機陸支,均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在第一銀行大溪分行第00000000000號, 羅振綱 帳戶存摺(含提款卡)│1本│羅振綱│├──┼───────────────────────────────┼──┼───┤│2│黑色SAMSUNG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廖世偉│├──┼───────────────────────────────┼──┼───┤│3│帳冊│1本│廖世偉│└──┴───────────────────────────────┴──┴───┘附表三: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一)附表二所示詐欺罪犯罪所得,共計:現金1141萬9千元、不法利益17萬6千元。│├─────────────────────────────────────┤│(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犯罪所得,37111元。│├─────────────────────────────────────┤│應沒收犯罪所得共計11,632,111元。││(計算式:11,419,000+176,000+327,111=11,632,11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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