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670號抗告人 王德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所為107年度聲字第12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新北地院)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德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的罪名雖經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該形式上已執行的罪刑既與附表編號二所示的罪刑合於數罪併罰的要件,僅屬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後於執行時應予扣除而已,仍應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處得易科罰金的有期徒刑,並不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得由檢察官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是以,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1年,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等語。
貳、受刑人王德華抗告意旨:定應執行刑雖然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權,但原裁定中所定的執行刑,略微不符比例原則,希望鈞院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的裁定。
參、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自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但如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並未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等例外情形,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條文乃有關於數罪併罰要件的規定,同法第51條則是就數罪併罰方法所為的規定。由此可知,本法為解決如何執行數罪名刑罰的問題,並不採取單一刑系統(瑞、奧等國所採,指當個案屬於併罰的數罪時,法院不必先針對各別罪名決定宣告刑,接著再另定執行刑,而是就數罪統一決定單一刑罰),而是採取類似德國立法例的執行刑系統(法院必須對多數罪名判定各罪宣告刑,再以宣告刑為基礎定執行刑)。行為人犯數罪,為何不能併合處罰?因為行為人的人生歷程是連貫而不可切割的,必須盡可能整合起來作一次性的評價;而且刑罰的目的除了是針對不法侵害的應報,或對未來犯罪產生社會一般預防,且對行為人產生特別預防的效果之外,更應考量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高低,自不應全面執行「應有刑度」;何況國家使用刑罰懲罰或矯治犯罪,必須考慮手段的效益,適用過度的刑罰,會使邊際效用遞減,未必能達到目的,卻造成犯罪管理的過度花費。也就是說,數罪併罰的定應執行之刑,不僅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應權衡行為人的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的關連,且應審酌回復社會秩序的要求,始得謂無違量刑自由裁量權的界限。又刑法第57條規定,是針對個別犯罪為科刑裁量時,明定科刑基礎及尤應注意的科刑裁量事項,屬宣告刑的酌定。至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的制度目的,在就所犯數罪,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合併後綜合評價犯罪人最終應具體實現多少刑罰,方符合罪責相當要求並達刑罰目的,足見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刑法第51條明定數罪併罰的方法,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該條第5款所定界限內,其衡酌的裁量因子為何,法無明文。依其制度目的,應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的綜合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認應對之具體實現多少刑度,即足達到矯治教化的必要程度,並符罪責相當原則,以緩和宣告刑可能存在的不必要嚴苛。是以,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尤其是各個犯罪之間的關係,包括各別犯罪的獨立性與依附性、犯行實施頻率、侵害法益種類是否相同等要素,如行為人先、後的犯罪有明顯的原因結果,或所犯數罪是出於無從控制的生理或生理障礙時,執行刑即應予以減輕處理),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如行為人是否有長期故意犯罪傾向,或是對過失行為常常抱持輕率態度,或者數罪間只是相互無關的犯罪),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其中,行為人受多數有期徒刑宣告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也就是以宣告各刑中的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的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的外部界限,俾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的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的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二、自由刑涉及對人民身體自由的嚴重限制,除非必須對其採強制隔離施以矯治,方能維護社會秩序時,其科處始屬正當合理,刑度的裁量尤應顧及行為的侵害性與法益保護的重要性。而刑度的決定雖屬法院的職權範圍,但法律上關於自由裁量的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的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的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這是自由裁量的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所在,這是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兩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87號判決同此意旨)。再者,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的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的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的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的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也應同受此原則的拘束。也就是說,另定執行刑的裁量所定的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的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只須在不逸脫前述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的裁量權濫用的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沒有違背裁量權的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肆、本件新北地院所裁定的應執行刑,於法核無違誤:新北地院以受刑人先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聲請新北地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經該院認為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本院審核後,認定本件受刑人所犯該附表編號所示的罪名,共計5罪,其宣告刑計為有期徒刑17個月(
1年5月),而原裁定已予減輕5月,足見該判決已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審酌他所犯數罪中有5罪都是竊盜罪,而且於一定時間內密接為之、侵害法益種類又相同,遂依我國一般犯罪所為的量刑公式(或行情),就他的執行刑為相當程度的減輕。據此可知,新北地院裁定所定的應執行刑,是在各宣告刑的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宣告刑合併的刑期1年5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的外部界限,也未逾越自由裁量的內部界限,核屬法院於個案中的職權行使,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新北地院所為裁定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濫權擅斷的違誤情形。是以,受刑人雖主張原裁定不符比例原則云云,但他於抗告意旨中,並未提出任何判決先例,具體指摘或表明原裁定有任何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的事由,即屬無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本件新北地院於定執行刑時,已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的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他所為犯行的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的需求,也沒有背離司法實務在相同或類似案件的所定執行刑的基準。是以,受刑人提起本件抗告所為的主張,顯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周盈文
法官簡志龍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7年6月1日┌────────────────────────────────────┐│附表:│├────┬───────────────┬───────────────┤│編號│一│二│├────┼───────────────┼───────────────┤│罪名│㈠竊盜│㈠竊盜│││㈡竊盜│㈡竊盜││││㈢竊盜│├────┼───────────────┼───────────────┤│宣告刑│㈠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㈠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㈡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㈢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㈠105年9月24日│㈠106年1月18日14時27分許│││㈡105年10月4日│㈡106年1月18日16時8分許││││㈢106年3月1日19時9分許│├────┼───────────────┼───────────────┤│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779號│第21737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874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995號││實├──┼───────────────┼───────────────┤│審│判決│106年7月31日│106年12月29日│││日期│││├─┼──┼───────────────┼───────────────┤│確│法院│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決├──┼───────────────┼───────────────┤││確定│106年10月12日│107年2月1日│││日期│││├─┴──┼───────────────┴───────────────┤│備註│1.編號一之宣告刑,業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106年11月1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編號二之宣告刑,業經同欄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