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49號上訴人 王文婕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上訴人 陳靜慧 被上訴人 賴秀娥
林晶儀 林怡君 林千惠 林晶瑩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王文婕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伍拾萬元之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四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靜慧負擔六分之一,餘由上訴人王文婕負擔。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文婕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王文婕給付人民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就利息部分另請求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准其擴張。
二、上訴人陳靜慧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 林益成 於民國104年1月12日死亡,伊為林益成之繼承人。原審共同被告 彭貫綝 於同年2月10日告知伊關於林益成生前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上海市○○路○○○○○○○○○○○○○○○○○○○○○○○○○○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尚有存款,惟被上訴人林怡君辦理繼承及結清系爭帳戶時,發現系爭帳戶於同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元及50萬元至陳靜慧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靜慧帳戶)及王文婕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文婕帳戶)。上訴人等明知與林益成間無債權債務關係,竟於林益成死亡後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匯款至陳靜慧、王文婕之帳戶,侵害伊之財產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認其等間不構成侵權行為,則陳靜慧、王文婕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不當得利返還上開款項。 爰先位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彭貫綝、陳靜慧連帶給付10萬元;彭貫綝、王文婕連帶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陳靜慧給付10萬元、王文婕給付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嗣於本院補充:王文婕就上開款項應自受領日附加利息一併償還,爰擴張請求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王文婕則以:伊確有收到50萬元匯款,惟林益成生前曾向伊借用1件骨董展示,並約定如有第三人出價購買或因骨董毀損滅失或其他因素而無法返還時,林益成應給付伊50萬元作為骨董之對價,是伊取得該筆50萬元係基於前開約定,非無法律上原因。林益成既已死亡,未歸還該骨董,伊依前揭約定對林益成取得50萬元債權,爰以之與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陳靜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伊確有因匯款收到林益成給付之10萬元,惟係何人匯款,伊不知情。林益成生前曾向伊借款數十萬元,基於上開事實,伊取得該1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林益成既未返還借款,伊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二、原審依被上訴人備位之訴,命(一)陳靜慧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二)王文婕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陳靜慧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陳靜慧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㈡王文婕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命王文婕給付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⒉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並為擴張聲明:王文婕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50萬元之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王文婕對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答辯聲明:擴張之訴駁回。
三、查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死亡,被上訴人為林益成之繼承人;林益成於大陸地區中國工商銀行開設有系爭帳戶,系爭帳戶於104年1月14日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10萬元、50萬元至陳靜慧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文婕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中國工商銀行個人客戶卡內帳戶詳細清單打印資料、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12頁),被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受領上開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死亡,系爭帳戶於104年1月14日轉
帳顯非林益成所為。陳靜慧、王文婕因系爭帳戶轉帳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繼承林益成遺產減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之事實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應由陳靜慧、王文婕就其受有利益係有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王文婕雖抗辯係將1件骨董借予林益成展示,並約定如有第三人出價購買或因骨董毀損滅失或其他因素而無法返還時,林益成應給予50萬元作為骨董之對價,伊係基於前揭約定取得50萬元,非無法律上原因,且林益成已死亡而未歸還借用之骨董,其基於前揭約定對林益成取得50萬元債權,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情;陳靜慧則辯稱林益成生前曾向其借款數十萬元,其取得該10萬元係有法律上之原因等情;核上訴人就上揭抗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信。從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受有系爭帳戶轉帳款項之利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王文婕、陳靜慧亦未證明對林益成各有50萬元、10萬元之債權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王文婕、陳靜慧依序返還50萬元、10萬元,為有理由。
㈢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靜慧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6月1日黏貼於原法院公告處以送達(原審卷第101-103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請求陳靜慧應給付10萬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至王文婕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11月4日寄存送達(原審卷第19頁),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上訴人請求王文婕應給付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就利息部分,擴張請求自受領日即104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陳靜慧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6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王文婕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擴張請求王文婕再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之自104年1月14日起至105年11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王敬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