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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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邦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易字第3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洪邦博犯竊盜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洪邦博係學生,為求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迄109年10月7日,乘無人在場,腳踏車未鎖之際,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腳踏車,用供往來交通工具,先後共計
5次。嗣警方於109年10月12日23時54分接獲報案,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陳盈瑄 之指述相符,並有屏東火車站南門P_BIKE租借處附近監視錄影截取相片4張及自拍腳踏車相片1張、校園監視錄影截取相片2張、屏東市○○路與中山路旁人行道地點相片2張、摩斯漢堡高雄中山店店址相片3張、屏東市○○路與中山路旁人行道遭竊地點失主張貼公告相片2張、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自拍腳踏車相片1張、竊取地點及尋獲地點相片3張、附表編號3失主張貼公告相片
2張、截取監視器畫面相片12張及尋獲附表編號5腳踏車相片3張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48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依具體事證發覺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此部分犯行,並帶同警方查扣其所竊取之腳踏車,業據被告於109年10月18日及同年月31日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2、1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1份、被告涉嫌腳踏車竊盜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及被告提供其竊取之腳踏車自拍相片3張等附卷可佐(見警卷第5-9、27-31、39-47、77、87、91頁),嗣被告均接受偵查、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是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犯行,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供己代步使用,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有所偏差,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所為甚有不該;惟念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陳盈瑄、 蘇宥錡 達成和解,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71、73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自陳:我目前是學生,沒有工作,沒有結婚,沒有子女,我目前是大學生大學三年級(見本院卷第34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分別竊得被害人蘇宥錡、陳盈瑄所有之腳踏車(紅色捷安特、白色捷安特)各1輛,業經警查獲扣押後發還上開被害人等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見警卷第51、53頁)在卷可佐,故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地分別竊得之白色、銀藍色腳踏車各1輛,經警扣案並公告後未有車主領回乙節,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警卷第42、48頁,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佐,故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既未發還被害人,即應予沒收。又未扣案之被告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竊取之白色腳踏車1輛,亦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沈婷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簡慧瑛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竊取時間│地點│型號顏色│被害人│主文│├──┼──────┼──────────┼────┼───┼────┤│1│109年9月│屏東火車站南門│紅色│蘇宥錡│洪邦博犯│││21日22時│P_BIKE租借處附近│捷安特││竊盜罪,│││22分││││處拘役貳│││││││拾伍日。│├──┼──────┼──────────┼────┼───┼────┤│2│109年9月│屏東市○○路與中山路│白色│不詳│洪邦博犯│││28日6時9│旁人行道│││竊盜罪,│││分││││處拘役貳│││││││拾伍日。│││││││扣案之腳│││││││踏車(白│││││││色)壹輛│││││││,沒收。│├──┼──────┼──────────┼────┼───┼────┤│3│109年9月│高雄市○○區○○路一│銀藍色│不詳│洪邦博犯│││29日19時│段263號前│││竊盜罪,│││3分││││處拘役貳│││││││拾伍日。│││││││扣案之腳│││││││踏車(銀│││││││藍色)壹│││││││輛,沒收│││││││。│├──┼──────┼──────────┼────┼───┼────┤│4│109年10月│屏東市○○路○○○○號│白色│不詳│洪邦博犯│││7日18時3│屏東大學民生校區車棚│││竊盜罪,│││分││││處拘役貳│││││││拾日。│││││││未扣案之│││││││腳踏車(│││││││白色)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09年10月│同上│白色│陳盈瑄│洪邦博犯│││7日18時7││捷安特││竊盜罪,│││分││││處拘役貳│││││││拾伍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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