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惠貞 代理人 吳讚鵬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 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惠貞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2,293,317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無資產,債務總金額則有2,293,31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6月1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7月30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在調解程序中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嘉義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資料為證。又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於108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358元、110年6月21日存款餘額為1元。另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也沒有具儲蓄性質的人壽保險或終身醫療健康保險。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陳稱伊債務係發生於民國90年間左右,迄今已20年,當時因有經營玉石、水晶等天然礦石生意(註:玉石、水晶是小小的,屬於項鍊之類的小飾品),但生意不太理想,常需要現金週轉,聲請人為支付生活所需及貨款,故有使用信用卡或以現金卡、信貸方式借款,多數僅繳納最低金額,並未足額還款,故產生循環利息。後續因生意未見起色,且循環利息越來越高,以卡養卡,惡性循環下,聲請人最終無力負擔而停止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願意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共分72期即6年清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2,293,317元云云。而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27日函,陳報債權金額為516,221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176,297元(其中本金為51,831元、利息為124,466元)。另於調解時,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5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172,198元(其中本金49,835元、利息為116,64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1日債權人債權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482,968元(其中本金為128,969元、利息為320,930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87,624元(其中本金為75,143元、利息為212,481元);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6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379,401元(其中本金為99,747元、利息為276,817元);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702,424元(其中本金為187,288元、利息為514,636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7月21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為2,305,519元(其中本金為825,876元、利息為1,470,115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為1,730,207元(其中本金為476,891元、利息為1,165,797元)。此外,還有其他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因此,本件聲請人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應在7,054,531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菜市場擺攤賣手鍊、項鍊等飾品,或幫客人編手鍊、項鍊、代工等,每月收入約24,000元。而查,聲請人主張伊每個月的生活費用支出為15,946元。因聲請人主張之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核其所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另查,聲請人必須扶養父、母親,並提出聲請人父親及母親之戶籍謄本及108年、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佐參。因聲請人父母僅有聲請人一名子女,無其他共同分擔扶養費,聲請人主張伊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為各給父母4,000元,合計總共8,000元,此數額參酌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型態,尚無過高,應可採認。
(四)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在嘉義文化路郵局帳戶的存款餘額僅剩1元。又查,聲請人108年度所得收入為2,070元、109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目前在菜市場擺攤賣手鍊、項鍊等飾品,每月收入約24,000元。而查,聲請人是於民國65年12月出生,現在年齡已經逾44歲。如果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4,000元計算,扣除聲請人必要生活費15,946元及扶養父母親之扶養費用8,000元後,每個月僅剩餘約54元。
而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對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積欠的7,054,531元以上的債務,則至少必須要130,639個月即10,886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全部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甚至已經逾聲請人可能生存之期間。而且,期間另外還有新增加衍生的利息未清償。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僅從事擺攤賣飾品小規模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0年間左右,因經營項鍊類所用之小飾品,需現金週轉,而使用信用卡或現金卡、信貸方式借款,嗣後因生意不佳,且循環利息越來越高,致無法清償債務。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的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向債權人借款的原因、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6日民事陳報狀、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民事陳報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5日民事陳報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3日民事陳報狀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7日債權人陳報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的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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