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簡字第1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簡字第100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維共同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插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維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福 」之成年人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阿福」於民國109年1月初某日,將賭博網站「泰8(網址:mg.tai888.net)」之代理商帳號、密碼交付給吳泰維,由吳泰維招攬、管理賭客,吳泰維乃招攬 呂坤達 (涉嫌公然賭博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向「阿福」取得呂坤達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後提供給呂坤達,由呂坤達利用上開帳號、密碼登入前開賭博網站,而吳泰維則利用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登入前開代理商之帳號、密碼管理該網站及查帳,該賭博網站則提供美國、日本、韓國職棒或美國職籃等運動賽事簽注,由賭客自行選擇下注,如未押中,下注金額均歸「泰8」賭博網站經營者所有,如果押中,則可依各該賽事簽注規則取得獎金,吳泰維再以其所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之Telegram通訊軟體與「阿福」聯繫見面對帳,及向賭客收取賭金交付「阿福」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或向「阿福」所指派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取得獎金轉交給中獎之賭客,而以上開方式經營前述賭博網站,並可按次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至109年4月13日為止,吳泰維共取得8,000元之報酬。嗣因吳泰維因案於109年4月15日入監前,於109年4月13日其將上開代理商帳號、密碼轉交與 林宏儒 (另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判處罪刑確定)繼續經營,經警查獲林宏儒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吳泰維於警洵、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宏儒、 吳坤達 之證述。
㈢證人林宏儒電腦蒐證畫面、Telegram聊天資料畫面、「泰8」
賭博網站網頁畫面、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16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004號不起訴處分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數罪,與「阿福」及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其他成員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被告於上開密切接近期間,以相同方式經營上開賭博網站而擔任代理商,持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在刑法評價上,均應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被告藉由利用上開方式擔任賭博網站代理商兒參與經營賭博網站之同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5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於105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於104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無論罪名、犯罪行為態樣,與本案雖不相同,然被告前開2案先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被告仍於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犯行,仍足見被告刑罰感應力薄弱。又依照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如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未見有上開解釋所指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侵害,因而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賭博行為是利用射倖性事項決定財物之得、喪,而經營賭博場所以匯集不特定多數賭客簽賭以供人聚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更易助長社會大眾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時日一久,恐養成不良習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及經濟秩序,則被告擔任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而參與經營該網站為本案之犯行,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與其犯罪情節(包含本案犯罪時間尚非維持甚長、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期間僅獲利8,000元,涉案規模尚非甚鉅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警卷第1頁)、犯罪動機(見警卷第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㈠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是被告長年以來日常所持用,並且供其利用代理商帳號、密碼登入上開賭博網站管理、查帳,及與「阿福」聯繫之用,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但本院審酌該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甚有關連性,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於擔任代理商之上開期間獲取8,000元至
9,000元之報酬,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該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又上開報酬雖然並未扣案,但如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也沒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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