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美妘 代理人 吳惠珍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美妘自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下午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負有新臺幣(下同)848,831元之無擔保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因消費借貸、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對金融機構負債務。前項債務,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不成立。聲請人資產總價值僅有82,979元,債務總金額則有848,83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等資料,聲請更生。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9日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於110年9月1日調解不成立。上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9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佐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108年度、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資料為證。次查,依聲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聲請人在第一銀行興嘉分行帳戶,於98年6月5日存款餘額為588元。又查,聲請人沒有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有南山人壽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目前為82,391元(本院卷第39頁)。
四、再查,本件聲請人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聲請人 陳稱伊 債務形成原因是申請信用卡之刷卡金額,後因工作不穩定,而積欠過多的債務,無力清償,並非係無正當理由而停止清償。
五、復查,本件聲請人更生償還計劃:聲請人陳稱伊願意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金額3,000元。
六、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的認定:
(一)聲請人陳稱伊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共848,831元。而查,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債權金額337,300元(其中本金為89,951元、利息為244,675元、違約金1,200元、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974元)。另在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10年8月1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其債權金額為598,920元(其中本金145,286元、利息424,811元、違約金28,823元)。此外,另還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而縱然僅依照聲請人所提出的債權人清冊記載,亦有159,960元。因此,聲請人所負欠之無擔保債務,合計至少應該在於1,096,180元以上。
(二)次查,聲請人目前在清潔劑公司擔任打理貨物、包裝、寄貨的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而查,聲請人所提列每個月生活費支出項目為膳食費7,000元、交通費1,000元、房租費5,000元、水電費500元、醫療費350元、手機費500元、保費1,666元,合計總共16,016元。惟聲請人所提列之保險費,是包含人壽保險,而人壽保險的部分,並非屬於必要的生活費用,應予剔除。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列之每個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2倍即15,946元之數額,作為必要生活費用金額。另查,聲請人雖陳稱伊必須扶養母親,每個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云云。
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母親之戶籍謄本,而且也沒提出母親之財產、所得資料佐參,無從判斷聲請人的母親是否無法已無法維持生活而必須受聲請人扶養,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應不予認列。
(三)再查,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目前存款餘額為588元,保單價值準備金為82,391元。又查,聲請人於108年度之所得資料為4,000元、109年度無所得收入資料。聲請人在清潔劑的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946元後,剩餘金額為7,054元。又查,聲請人是於民國67年4月出生,現在年齡已逾43歲,距離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餘22年的時間。而查,本件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337,300元,其中利息部分是按本金89,302元以年息15%計算利息,即每年利息大約13,395元。另外,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金額598,920元,其中利息部分,是按本金145,286元以年息15%計算利息,即每年利息大約為21,793元。至於另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雖不知其利息如何計算;然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出的債權人清冊記載,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數額159,960元,係信用卡債務,故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計算方式,應該也是如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信用卡的債務)一樣,按照年息15%左右來計算利息。因此,本件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每年利息的數額,應該大約是在23,994元左右(計算式:159,960元×15%=23,994元)。以上合計,聲請人每年必須給付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利息數額,總共59,182元。亦即,聲請人每月必須給付的利息,大約是4,932元。則本件聲請人每月剩餘金額7,054元,經再扣除聲請人每月必須給付債權人的利息4,932元後,最後實際剩餘的金額僅有2,122元。以此數額,如果欲清償對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之前所積欠之1,096,180元以上的債務,至少必須要516個月即43年以上的時間,才能清償完畢。而縱然扣除聲請人目前存款餘額588元及保單價值準備金82,391元之後,聲請人所負欠的債務仍有1,013,201元,則至少也必須還要477個月即39年以上的時間,才能夠清償完畢。然上述期間,顯然已經逾聲請人得為工作之期間。因此,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七、本件無應予駁回聲請更生之事由:經查,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無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聲請人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所定得予駁回更生聲請之情形,而且亦無同條例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八、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前因申請信用卡刷卡消費或借貸,嗣因工作不穩定,而積欠過多的債務,致無力償還。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就法院所命補正事項,已經配合提供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資料,並說明伊債務形成原因及停止清償原因,及提出可供法院參酌的證明資料,可認為已盡所應負之協力義務。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的規定,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因此,聲請人聲請更生,乃於法有據,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九、至於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民事陳報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7日民事陳報狀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9日民事陳述意見狀所述之意見內容。因依上述說明,債務人聲請更生,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或第46條所定應予駁回聲請之事由,因此,本院審酌債權人上揭陳述內容後,認為與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朱鴻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