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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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茂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茂貴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鄭茂貴於民國109年9月7日上午3時21分許,徒步行經李○○位於嘉義市○區○○○路○○○巷○○號之居處前,見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腳踏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新臺幣4000元)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將該腳踏車牽走之方式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嗣李○○發現前揭腳踏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就本案定於110年9月29日行審判程序,該審判期日傳票已於同年9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址「嘉義市○區○○路○○○巷○號」所在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頁,本院卷第9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而生送達之效力,合於審判期日傳票至遲應於5日前送達之就審期間規定,被告業經合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本院認本案應處拘役,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顯已放棄詰問及聲明異議,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檢察官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鄭茂貴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被害人李○○之腳踏車,也沒有去過被害人上址住處云云。然查:
(一)被害人所有、停放在其上址居處前之腳踏車1輛,確於109年9月7日上午3時21分許,遭一名年長男子徒手牽走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證述:我將腳踏車停在我家車庫,因為是停在自家車庫我很放心,所以就沒有上鎖,車庫是開放式的,沒有用圍牆圍起來,也沒有門可以關閉,我是於109年9月28日早上9點多,想牽腳踏車去打胎壓,才發現腳踏車不見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後確認係遭一位老先生以徒手方式牽走等語(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被害報告單1紙、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1片、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光碟置於偵卷尾頁光碟存放袋內,其餘見警卷第16至18頁),首堪認定。
(二)而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中牽走被害人腳踏車之人就係被告乙節,亦據證人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指稱:我看了警方調閱之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後,我知道竊嫌就是被告,因為我在本案發生之前就看過被告好幾次,被告以前係在嘉義市西區北興街菜市場擺攤賣菜,我買菜都是去這個市場,我可以辨認出牽走我腳踏車的人就是被告,我沒有認錯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2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女 鄭淑娟 於警詢中證稱:警方提供監視錄影器畫面給我觀看,監視錄影器畫面時間109年9月7日3時22分許,牽走腳踏車的人就是我父親鄭茂貴等語無誤(見警卷第9至10頁),委無容疑。是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竊盜犯行,顯然無稽,無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鄭茂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查被告係28年4月5日出生乙節,有上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足見被告於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10年間均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2)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為一己之私,即恣意為本案竊盜犯行,足徵其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應予非難;(3)犯後未能坦然面對己身犯行,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態度難謂良好;
(4)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關於沒收: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