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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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7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素梅選任辯護人王明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6號、110年度偵字第4134號),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素梅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賴素梅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凌晨5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嘉義市西區新庄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其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行人黃○○在前開交岔路口西北側,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而違規由西北往東南方向斜行欲穿越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迨賴素梅發現黃○○時,已然煞閃不及,其所騎乘前揭機車之前車頭乃直接撞擊黃○○倒地,黃○○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住院至同年109年10月8日,仍因無法行動併因臥床導致之呼吸喘及肺部浸潤等問題,須接受照護,乃出院轉往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瑞泰老人長期照護中心(下稱瑞泰照護中心),再於同年10月10日,因肺炎、肺部衰竭等問題入住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嗣於同年12月11日10時29分許住院期間,因臥床、肺炎、呼吸衰竭、右肺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之女黃○○告訴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素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卷第1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31頁)、證人即被害人之配偶黃羅○○於警詢中之指述(見相字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黃○○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中之指述(見他字卷第7頁,相字卷第37至38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0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0至29、33頁正反面、161頁)。而被害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創傷性腦出血、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及右側近端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聖馬爾定醫院急診治療,住院至109年10月8日,仍因無法行動併因臥床導致之呼吸喘及肺部浸潤等問題,須接受照護,乃出院轉往瑞泰照護中心,再於同年10月10日,因肺炎、肺部衰竭等問題入住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嗣於同年12月11日10時29分許住院期間,因臥床、肺炎、呼吸衰竭、右肺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等節,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18張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36、39至50、153至157頁),並有被害人之聖馬爾定醫院病歷資料、瑞泰照護中心護理紀錄、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病歷資料各1份,及聖馬爾定醫院109年10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9年12月11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聖馬爾定醫院110年7月2日惠醫字第1100000498號函、110年7月19日惠醫字第1100000553號函各1紙存卷可考(見相字卷第34至35、51至126頁,本院交訴卷第75至76、87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人,此經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明確,是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閃光號誌正常,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肇事路口時,竟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前行,以致於上開交岔路口乍見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時,已煞避不及,直接撞擊被害人倒地,被告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雖被害人穿越道路時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被告既有上揭過失,則被害人此一過失,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又本案車禍事故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為:「一、行人黃○○,清晨行經100公尺內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行走,為肇事主因。二、被告賴素梅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清晨行經閃光黃燈號至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監理所110年3月22日嘉監鑑字第1100000273號函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776號卷第11至14頁),同本院上開認定,可資參照。
(三)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害介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反之若被害人因該過失行為受傷後,另因罹患他病致死,所患之病與原傷害毫無關聯,非屬原傷害加入自然力所致者,則其因果關係業已中斷,只能論以過失傷害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雙側下肢骨折之傷害,活動不便須臥床休養,惟臥床導致感染肺炎、呼吸衰竭、右肺膿瘍,造成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業如前述,雖被害人非因本案車禍事故受傷直接致死,然依上開說明,被告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害人受傷,與其後被害人因傷至臥床感染肺炎、呼吸衰竭、右肺膿瘍,以致併發敗血性休克、多重器官衰竭之死亡結果間,具有連鎖之關係,自可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賴素梅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查被告於本案車禍肇事後,報案人 高涵榆 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其上開犯罪之前,即向前往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 吳明坤 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報案人高涵榆之警詢筆錄、被告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8頁正反面、30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上揭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2)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而釀成本案車禍事故,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
(3)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配偶黃羅○○及子女 黃源利 、 黃源泰 、 黃以瑄 、 黃家珍 、黃○○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訴卷第125至127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4)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無業、已婚、育有1名成年小孩、經濟來源倚靠配偶工作、經濟狀況不佳、平常與配偶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訴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損害賠償金完畢,均述之如前,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更注意行車安全,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