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7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得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並無不當,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等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因告訴人具狀請求而提起上訴略謂: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方面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而被告恐嚇之犯罪行為致告訴人受打擊甚大,告訴人時常擔憂不已,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量刑過輕,實有不當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明確,已詳加敘明理由,並審酌被告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及富成公司間之糾紛,率爾以前揭文字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自堪稱妥適,尚無輕重失衡之處。且依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所稱:「被告關於富成公司的陳述均非真實,當初無法達成和解是因為被告要求高於市價5倍的價格購買被告的房子,公司方面是願意以2倍的價格購買被告的房子,導致無法達成和解。」,及被告於本院所稱「從頭到尾都不是錢的問題,因為房子是爸爸留下來的,怎麼可能隨便就把房子賣掉,怎麼可能照市價隨便賣掉,房子30多年前我爸爸花了一千多萬建設,怎麼可能隨隨便便因為一個公司來就乞丐趕廟公,要將居民趕走,這個是沒有天理的,他們公司來設廠的時候,就有被上新聞了,也是因為將黑煙排向別人家裡,過了十幾年還是這樣,這個新聞報導都有,我的房子不可能隨便賣掉,我說的5倍並不是那個意思,一開始就不是錢的問題。」等語,足徵本件未能達成和解,實非單純被告一人之問題,自不能以此即逕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至被告縱有告訴人另於本院所指稱「被告在105年2月為本件犯罪行為後,持續在105年底、106年初仍糾集約10個人在竹山工業區公開指責告訴人,甚至有其他諸如圍事等情事」,亦因距離本件犯行已有數月之久,其如有觸犯刑罰之行為,亦應屬另一犯罪行為,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尚難再執為本件量刑之考量。綜上,本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得輝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號之0居南投縣○○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等足以加害生命、財產、名譽等事項」之記載更正為「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05年2月18日晚上11時34分起至翌(19)日凌晨2時56分止,陸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蔡彥生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與告訴人及富成公司間之糾紛,率爾以前揭文字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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