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康德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康德政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核被告康德政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百分之0.230(
230.0MG/DL),顯具醉意,在此狀態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 道安 所潛生之危害程度非可輕忽。復因不勝酒力,於上述時地撞及證人 洪榮源 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實不足為取。另衡諸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之年紀與社會經驗,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態度堪認良好,兼衡以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素行尚佳,且其業與證人洪榮源和解,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佐(參偵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