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46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麗芬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蘇麗芬為 蘇老 進、 蘇担 (共同被告,由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夫婦之姪女,平時即照顧該夫婦之日常生活及為渠等管理財務。嗣 蘇老進 於民國103年7月7日死亡,蘇担即向蘇麗芬表示伊不識字,若蘇老進之帳戶存款為渠等養子 蘇坤德 領走,伊晚景堪慮,要蘇麗芬將蘇老進帳戶內款項轉匯至伊農會帳戶內。而蘇麗芬與蘇担明知蘇老進死亡後,關於遺產,應由蘇老進之繼承人蘇担及蘇坤德為之,蘇老進生前雖委任蘇麗芬管理財務,然其委任關係已因蘇老進死亡而消滅,且在分割遺產前,蘇担及蘇坤德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任何人不得再以蘇老進代理人名義,向蘇老進存款機構為交易,惟蘇麗芬仍與蘇担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①2人於103年7月8日9時58分許,持蘇老進在彰化銀行溪湖分
行活期儲蓄存款(下稱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存本取息儲蓄存款(下稱定期存款)存單與印章,至該分行,以蘇老進代理人名義,解約蘇老進之定期存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含解約金額款項匯入蘇老進之活期存款帳戶,由該分行不知情承辦人員製作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由蘇麗芬或該分行承辦人員在(定期存款)存戶注意事項書存戶簽章欄蓋用蘇老進印章,再由蘇麗芬或該分行承辦人員填寫匯款申請書,並蓋用蘇老進印章於「解款行」欄,而接續偽造蘇老進之(定期存款)存戶注意事項書及自活期存款帳戶匯款至蘇担帳戶之匯款申請書等私文書後,交付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2人係有權解約蘇老進定期存款並匯出錢款之人,而將蘇老進定期存款解約匯入蘇老進活期存款帳戶後,再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內共95萬4400元金額匯入蘇担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戶,並在蘇老進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及電腦交易紀錄上登載支出交易,以自該活期存款帳戶總額扣抵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蘇老進之繼承人蘇坤德(蘇麗芬等2人偽造之時地、私文書及轉匯金額等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2人又接續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持蘇老進在彰化縣溪湖鎮
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定期存款存單與印章,至該農會,由蘇担以蘇老進代理人名義,蘇麗芬以見證人名義,解約蘇老進分別為10萬元、30萬元、40萬元、30萬元之定期存款,款項匯入蘇老進在該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並由蘇麗芬或該農會不知情承辦人員在(定期存款解約)委託書委託人欄上蓋用蘇老進印章,再由蘇麗芬或該承辦人員填寫取款憑條,並蓋用蘇老進印章於「存戶簽章」欄,而接續偽造蘇老進之(定期存款解約)委託書及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後,交付予該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信以為蘇担係有權解約蘇老進定期存款並提領款項之人,而將蘇老進之定期存款解約匯入蘇老進在該農會之活期存款帳戶後,再將該活期存款帳戶內計135萬元款項提出存入蘇担在該農會帳戶,並在蘇老進之存摺及電腦交易紀錄上登載支出交易,以自該活期存款帳戶存款總額扣抵之,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蘇老進之繼承人蘇坤德( 蘇麗分 等2人偽造之時地、私文書及轉匯金額等項,詳如附表二所示)。
二、案經蘇坤德委由 許盟志 律師及於偵查中委由 陳嘉文 律師代理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蘇麗芬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蘇担於偵查時、證人即告訴人蘇坤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蘇老進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蘇老進之己身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件、蘇老進在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暨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定期存款存單影本暨定存中途解約取息憑條影本及定期存款帳號資料查詢明細表各1件,蘇老進在彰化縣溪湖鎮農會活期存款帳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暨存款往來明細(當日交易明細查詢單)、各定期存款存單影本、存單存款銷戶登錄單影本、收入傳票影本各1件,偽造之蘇老進定期存款存戶注意事項書影本、定期存款解約委託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影本、取款憑條影本各1件,蘇担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戶之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暨往來明細查詢及收入傳票影本等件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蘇麗芬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構成要件中之「足以生損害」,係指有足以發生損害之危險或疑慮而言,屬於抽象意義,不以發生實質之損害結果為必要。再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是雖然原經他人生前授給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他人一旦死亡,權利已無,則何來權利能繼續享受、授與,原代理權自然歸於消滅,若竟仍以該他人名義行文,當屬無權而偽造文書行使,因有令人誤認該他人尚存於世之可能,自已發生抽象之危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47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係以無制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為要件。蓋偽造文書罪,係以其信用為保護法益,茲所謂他人,除自己之外,不問已經死亡或尚未出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7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第266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存戶亡故後,其繼承人欲提領或處分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件及合法繼承人之證明文件,填具繼承存款申請書、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全體繼承人立具領款收據等資料,繼承人於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自應循上開途徑為之。本案於蘇老進死亡後,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蘇老進所有帳戶內之存款即已列為遺產,任何人均不得再以蘇老進之名義為處分或提領行為,而被告蘇麗芬與共同被告蘇担共同處分蘇老進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款項時,已知悉蘇老進業已死亡,竟未告知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關於蘇老進死亡之事實,而逕自於取款憑條上蓋用蘇老進之印文,用以偽造以蘇老進代理人名義處分存款之意思表示,持向各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以領取各該款項,其主觀上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知與欲,客觀上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蘇老進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足以生損害於蘇老進之其餘繼承人及各該金融機關對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四、核被告蘇麗芬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麗芬與共同被告蘇担(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處分蘇老進如附表一、二帳戶款項之犯行,行為時間均係於同一日內為之,且處分蘇老進上開銀行帳戶款項之目的,均係為將蘇老進上開銀行帳戶款項匯入共同被告蘇担之同一帳戶中,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為避免過度評價,自社會通念觀察,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而評價為一罪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起訴書就此部分認係犯意各別之數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蘇麗芬本案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麗芬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所為上開犯行致生損害於蘇老進之另一繼承人蘇坤德及銀行對於客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暨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大專畢業、目前為製造業員工,未婚(見原審卷第26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以被告蘇麗芬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蘇麗芬為上開犯行之原因乃共同被告蘇担因擔憂蘇坤德繼承蘇老進之遺產後無法生活,方請求被告蘇麗芬將蘇老進如附表一、二帳戶內款項提領轉匯入共同被告蘇担之帳戶內,業據共同被告蘇担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第11787號偵卷第6頁反面),顯見被告蘇麗芬並非出於不良之動機,且共同被告蘇担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蘇麗芬僅係居於從旁協助之地位,自亦非不得給予自新之機會,何況被告蘇麗芬並未因此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因認經此偵、審程序,被告蘇麗芬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原判決復敘明被告蘇麗芬於本件犯行中,並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業據被告蘇麗芬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9頁反面),且被告蘇麗芬所盜用蘇老進之印章既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成之印文即非偽造之印文,自均無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被告蘇麗芬偽造之私文書,因已提出向各該金融機構行使,並非被告蘇麗芬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緩刑宣告亦稱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蘇坤德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對象及時間、地點均不同,並非難以強行分開,其侵害法益亦為不同人之法益,難認係接續犯,原審認係接續犯即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蘇麗芬於如附表一、二所示2次處分蘇老進存款帳戶之金融機構雖分別為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及彰化縣溪湖農會,然該2次犯行均係於同1日所為,2次犯行時間相距未久,且該2次處分蘇老進帳戶之目的,均係為將蘇老進在銀行及農會內之存款匯入共同被告蘇担之同一帳戶中,基此,該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核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一般通念觀察應以視為接續實行之一罪較屬合理,已如上述,上訴書就此部分仍執該2次犯行係犯意各別之數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賴妙雲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妙瑋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表一:
┌─────┬────────────────────┐│時間│103年7月8日上午9時58分許。│├─────┼────────────────────┤│金融機構│彰化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存單號碼:DG0000000。│││├───────────────┤│││金額:80萬元。││蘇老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款金額:含解約定期存款金額共││││95萬4431元。│││├───────────────┤│││匯出金額:95萬4400元。│├─────┼────┴───────────────┤│蘇担帳戶x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匯入95萬4400元。│└─────┴────────────────────┘附表二:
┌─────┬────────────────────┐│時間│103年7月8日下午3時13分許。│├─────┼────────────────────┤│金融機構│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存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單帳號:││││1.000-000-0000000-0,金額10萬││││元。│││定期存款│2.0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3.000-000-0000000-0,金額40萬││蘇老進帳戶││元。││││4.000-000-0000000-0,金額3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存款金額:含解約定期存款金額共││││136萬9275元。│││├───────────────┤│││提領金額:135萬元。│├─────┼────┴───────────────┤│蘇担帳戶x彰化縣溪湖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入13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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