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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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得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47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得輝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等足以加害生命、財產、名譽等事項」之記載更正為「等足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項」;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得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於
民國105年2月18日晚上11時34分起至翌(19)日凌晨2時56分止,陸續傳送訊息恐嚇告訴人 蔡彥生 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犯罪,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與告訴人及富成公司間之糾紛,率爾以前揭文字恐嚇告訴人,使之心生畏懼,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犯後坦認犯罪,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
0條之2、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亞筑中華民國106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