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聲字第9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7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翰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翰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由受刑人李翰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鍾貴堯法官卓進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附表:受刑人李翰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4年2月7日│104年2月8日│104年5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324號│字第1324號│字第1607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14││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7月23日│104年7月23日│104年10月27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0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14││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104年1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備註│第14910號(編號1至4│第14910號(編號1至4│第16583號(編號1至4│││定應執行刑2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月)│定應執行刑2年1月)│└────────┴──────────┴──────────┴──────────┘┌────────┬──────────┬──────────┬──────────┐│編號│4│5│(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年6月│││││││├────────┼──────────┼──────────┼──────────┤│犯罪日期│104年5月19日│104年5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4年度毒偵│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1607號│第13249、13878號││├─┬──────┼──────────┼──────────┼──────────┤│最│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14│10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10月27日│106年4月2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審訴字第1014│106年度上訴字第248號│││決││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1月23日│106年5月1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社勞│不得易科、社勞│││之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備註│第16583號(編號1至4│第7980號││││定應執行刑2年1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