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68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逸皇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6號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15號、106年度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林逸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林逸皇(以下簡稱被告)於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僅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然查原判決認事用法既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已如前述,則被告之上訴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觸犯刑罰,而於原審判決後復與告訴人 涂菀珍 (以下簡稱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告訴人請求撤回告訴狀所附之和解書在卷可稽,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宜民法官林榮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逸皇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巷○
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6號),移送併辦(105年度偵字第61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法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逸皇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逸皇為載貨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
6月6日15時30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苗栗縣○○鎮○○里○○街東向車道近民族街口處,開啟駕駛座車門準備下車載貨時,本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涂菀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鎮○○街由西往東行駛,亦駛經該處,見林逸皇突然開啟車門,煞閃不及,遂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發生碰撞,致涂菀珍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關節軟骨損傷、左側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林逸皇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涂菀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涂菀珍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林逸皇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審理。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頁、2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菀珍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6號卷《下稱偵226卷》第14、19、48頁反面至49頁),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226卷第20、22至31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暨㈡所載,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機車先行、亦未注意將車輛緊靠路邊40公分以內,即貿然開啟車門,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自有過失。是被告過失開啟車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本案被告受僱於毅和實業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且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際,適於執行業務中,而載運貨物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226卷第36頁),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至為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於警方知悉其駕車肇事之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5頁),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於駕駛時較一般人擔負較
高之注意義務,竟疏未為前開注意,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所為自屬不該,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而其犯後隨即自首,且於犯後坦承犯行,然雙方歷經多次商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併酌以被告犯罪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家中尚有奶奶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頁),並考量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彥宏中華民國106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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