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46號原告 李義雄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 律師複代理人 邱麗妃 律師被告統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旭東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 律師
曾英駿 蔡安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八六八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3月13日,持執行法院97年度司執字第11834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小段229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8/10000)及其上同段3909建號即門牌號○○○區○○路○○○號17樓之2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8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就兩造間之債務依附表編號4至10之匯款清償完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執行名義為原告積欠伊之本票債務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9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迄今仍未清償;原告應就主張已為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42、158、180、
182頁)
(一)被告於98年3月13日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二)原告因向被告借款而於94年8月10日簽發面額7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仍由被告持有中。
(三)原告曾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被告償還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62頁)。
(四)為償還系爭票款而簽立本院卷第191頁之協議書。
(五)原告曾簽發支票,向被告借款,票期及金額各為91年1月30日,1萬元;94年10月26日,215,000元;94年8月11日,面額679,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已悉數清償系爭執行名義所載之本票債務,是否已盡舉證責任?
(二)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如附表所示編號4至10之金額,係清償他筆借款,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於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之際,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負有舉證責任,惟若債務人業已自認此項原因事實無訛,而僅主張是項債權業已清償而告消滅者,則有關清償債務之事實是否發生一節,即應由債務人就此負有舉證之責。經查,兩造對原告先前確有向被告借款70萬元,並於94年8月10日簽發金額
70萬元,到期日為94年10月9日之本票1紙交予被告收執等情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分別以附表編號4至10所示匯款對被告全數清償為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則為被告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審酌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之事實是否已盡舉證之責。
(二)查本件業據原告提出資金明細表及協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主張已全數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云云。被告固不否認協議書之真正及原告確曾償還明細表所載之金額,惟表示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原告曾向被告借款多筆資金,原告所稱已清償之款項並非清償系爭本票70萬元之債務,並提出借款明細表、附表之原告還款明細表等資料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6、73頁)。本院茲就原告所提前開資金明細表所載之匯款金額及日期,與被告所提原告還款明細表交參以觀,可知原告確曾分別於94年12月7日匯款70,000元、95年1月10日匯款20,000元、95年8月30日匯款250,000元、95年9月28日匯款100,000元、95年10月19日匯款50,000元、95年11月7日匯款209,125元、95年11月21日匯款200,000元及95年12月19日匯款28,285元,共計匯款957,410元予被告。原告則表示自95年8月30日起至95年12月19日償還887,410元(按:即附表編號4至10),係包含清償本件本票債務70萬元本金及利息等語。而兩造簽訂之協議書,就本件70萬元之還款方式,固約定原告應於95年8月25日給付被告25萬元、95年9月25日給付25萬元、95年10月25日給付餘款(見本院卷第8頁),與原告匯款之時間及款項,並不相符合,然債務人於清償期屆至後,固應負遲延責任,然非不得為清償或為一部清償。再按之民法第321、322條之規定,清償人得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或就已屆滿清償期之債務優先抵充,則原告主張以其匯款抵充依協議書已到期之本件債務,自屬有據。其次,原告另主張其於90年9月19日至90年11月6日僅積欠3,918,817元,並非被告主張之15,792,308元,並提出還款計畫切結書、還款明細表影本各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08至110頁),然該份還款計畫切結書係記載原告與訴外人丁旭東之借款,與被告無涉,則原告此部分陳述,顯然誤解被告與其負責人丁旭東人格之同一性,自不足採為本件事實認定之依據。又原告固承認曾簽發3張支票向被告借款【如不爭執事項(五)】,並陳述所為附表編號4至10係清償其中面額679,000元之支票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56、104頁)。然該支票債務與本件本票債務係不同債務,被告亦未抗辯該3筆支票債務已經受償,足證原告所稱清償金額,其真意仍係本件之70萬元本票債務本息。至於原告前於97年間另經被告持系爭本票對其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僅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原告縱未提起異議之訴或提出相關清償證明,亦不影響其於本件以異議之訴為爭執之權利。
(三)至被告抗辯上開匯款係另清償其他債務,且原告未取回本票,故未清償云云。惟就其所稱其他借款為原告否認,且匯款原因多端,非必出於借貸關係,被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其他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或原告之匯款係用於清償其中任一筆借款或原告承認之3筆支票借款,則所辯非清償本件借款云云,尚無足採。又本件原告係分數次清償本票債務本息,固未註記每次還款金額或於全部清償時取回本票,乃關於事後如何舉證已清償之事實,非得據此推認尚未清償。
(四)從而,應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務清償之事實,已盡舉證
之責,被告抗辯兩造另有多筆債務,原告之匯款係清償他筆借款云云,則未為舉證,而不足採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48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6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茹棻法官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表:原告還款予被告之資金明細表│├──┬─────────┬──────┬───────┤│編號│銀行(分行)名稱│償還日期│金額(新臺幣)│├──┼─────────┼──────┼───────┤│001│安泰銀行北高雄分行│93年11月22日│489,852元│├──┼─────────┼──────┼───────┤│002│高雄銀行營業部│94年12月7日│70,000元│├──┼─────────┼──────┼───────┤│003│高雄銀行營業部│95年1月10日│20,000元│├──┼─────────┼──────┼───────┤│004│高雄銀行營業部│95年8月30日│250,000元│├──┼─────────┼──────┼───────┤│005│高雄銀行營業部│95年9月28日│100,000元│├──┼─────────┼──────┼───────┤│006│高雄銀行營業部│95年10月19日│50,000元│├──┼─────────┼──────┼───────┤│007│高雄銀行營業部│95年11月3日│50,000元│├──┼─────────┼──────┼───────┤│008│高雄銀行營業部│95年11月7日│209,125元│├──┼─────────┼──────┼───────┤│009│高雄銀行營業部│95年11月21日│200,000元│├──┼─────────┼──────┼───────┤│010│高雄銀行營業部│95年12月19日│28,285元│├──┴─────────┴──────┼───────┤│總計│1,467,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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