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復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條件,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貳隻(其中壹隻已死亡)及木製背架壹具,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山中發現他人以捕獸陷阱獵捕得之屬於保育類野生動物之長鬃山羊貳隻(其中壹隻已死亡),竟未予保育或解救,反將之以木製背架緊緊綑綁攜帶下山,應屬以器物(以木製背架綑綁)干擾野生動物之騷擾行為及以其他方法(以木製背架緊緊綑綁)致傷害野生動物之虐待行為,核其所為係犯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之罪,其以一行為騷擾並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具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長鬃山羊貳隻(其中壹隻已死亡)及木製背架壹具,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騷擾、虐待保育類野生動物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四十條、第四一條、第四二條或第四三條第三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