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花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三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柒台,均沒收。
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肆台,均沒收。
丙○○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陸台,均沒收。
丁○○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均沒收。
戊○○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柒台,均沒收。
己○○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陸台,均沒收。
庚○○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拾壹台,均沒收。
辛○○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貳拾陸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第十六條規定「非電子遊戲場業之其他營利事業,不得就其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即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得就非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供他人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別無除外之規定,此觀該條例第一條第一項揭示之「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及第九條限制設置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之地點、第十二條限制電子遊戲場業負責人或營業場所管理人之消極資格等有別於一般營利事業之特殊規定自明。而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謂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商業登記法申請商業登記,而可經營其他非違法之商業,惟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亦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本件被告等係於夜市擺設電動遊戲機具營業,因夜市無特定攤位,故無法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花蓮市南濱夜市為警查獲,並扣得電動玩具共一一八台,則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夜市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已違反上開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不因其是否為商業登記法第四條之一般小規模商業,或是否屬營利事業登記規則或所得稅法所規範之營利事業,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年台非字第二一五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等係於夜市以流動攤販之方式擺放電動遊戲機具,無固定營業場所,應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規範處罰之對象,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處罰。爰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有無前案紀錄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扣案之電動玩具共一一八台,應分別依法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沈士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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