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10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3月23日向被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600,000元,但實際上僅取得528,000元,其中扣除仲介費、利息。被告如主張原告確實收得600,000元,應提出收據證明。又原告每三個月給付72,000元,已經給付9次,以年息百分之六計算,本金應依次減少,原告已清償完畢,被告不可再參與分配,為此,請求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600,000元及利息158,104元、違約金2,319元應自分配表中剔除。
被告則抗辯,原告向被告所借之前開借款,依約定每月繳納
3,000元之利息,但原告僅繳納三個月,即至88年7月份起即未曾再繳納利息,原告主張其每月繳納72,000元之利息云云並不實在。且被告於借款之時當場交付原告600,000元之現款,亦有證人 溫文東 可證,另亦有被告書立之借據可資證明。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借款交付不足,及已清償完畢,請求將被告之債權、利息及違約金自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剔除為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於88年3月23日向被告借款600,000元,並
取得執行名義,在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請求分配債權原本600,000元及利息158,104元、違約金2,319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影本、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雖主張其僅收取528,000元,故債權原本並非600,000元云云,然被告則提出原告所出具之借據影本,其上並載明「收到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文字,以證明確實已交付600,000元借款。而原告並未到場爭執,且就被告上開證明,並未提出任何反證推翻。故被告抗辯已交付借款600,000元一節,尚堪採信。又原告主張上開債務業已清償,但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就清償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明,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已清償,亦難採信。
綜上所陳,原告主張僅收受借款528,000元,且已全數清償完
畢,被告參與分配之債權原本、利息及違約金應自本院92年度執字第4636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中剔除云云,因被告已提出借據證明確實交付600,000元借款,且原告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珮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黎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