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起訴案號:94年度毒偵字第1910號)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3年8月24日,以93年度毒偵字第1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3年9月19日觀察、勒戒期滿。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30日上午止,在其位於新竹市○○路○○巷○弄67之1號五樓住處(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區○○里○鄰○○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自下以火燒烤成煙,用口鼻吸入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10月1日下午2時許之前(起訴書載為同年月2日下午3時5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某不詳地點之檳榔攤內,以不詳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94年10月2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喬蓮飯店」302室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2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馮玉玲
審判長法官林秋宜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月23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