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俊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俊龍犯竊盜罪,共叁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就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213號被告戴俊龍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號(板橋區戶政事務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俊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B1板橋火車站之7-11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放入其所攜帶之塑膠袋內得逞後,隨即離去。俟經上開店家清點時,發現物品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後,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戴俊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 林珮汝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鐵警務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乙份。
㈣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怡親附表┌─┬──────┬────────┬──────────┬─────┐│編│時間│地點│竊取物品│價值(新臺││號││││幣)│├─┼──────┼────────┼──────────┼─────┤│1│102年8月11日│新北市板橋區縣民│蘋果日報1份、茶葉蛋│84元│││6時44分許│大道2段7號B1板│2個、滿漢蔥燒牛肉麵│││││橋火車站之7-11便│1碗及關東煮│││││利商店│││├─┼──────┼────────┼──────────┼─────┤│2│102年8月12日│同上│蘋果日報1份、滿漢珍│68元│││6時17分許││味牛肉麵1碗及關東煮││├─┼──────┼────────┼──────────┼─────┤│3│102年8月13日│同上│中國時報1份、聯合報│194元│││6時21分許││1份、蘋果日報1份、││││││茶葉蛋2顆、科學麵1││││││包、純喫(紅)茶1瓶││││││、海鮮手捲1份及關東││││││煮(黑輪、豬血糕、花││││││干、熱狗捲及蘿蔔各1││││││份)││├─┴──────┴────────┴──────────┼─────┤│總計(新臺幣)│34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