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
原 告 豐華印刷整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5704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4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向伊訂購客制化工商日
誌各式共24,770本(下稱系爭日誌),並簽有訂購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原告已於最後約定日即98年12月18日前交貨
予被告,然被告於交貨前無預警拒收貨品並取消訂單,未履
行買方義務,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41,246元未給付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41,24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於98年10月19日與被告確認系爭契約,預估製作時間交
期為45天即98年11月30日為預估交貨日。被告因修改稿件致
延誤製程,交期即順延,此交貨規則於雙方確認前之其他正
式報價單亦有載明,被告亦知悉。則被告於製作期間屢修改
稿件致延誤製作時程,遲至98年11月11日使定稿並簽名寄回
實體樣本,故交期即往後順延致98年12月26日,然原告仍趕
工期能於98年12月第1周交貨。惟被告卻要求原告須於原定
交貨日即98年11月30日交貨,並屢換交貨地點,遲至98年11
月30日使確定各地點之數量。嗣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
分至12時間,雖雙方再確認盡可能於98年12月18日至20日完
成交貨,然翌日原告致電被告時,被告告知已取消訂單轉發
其他廠商製作,原告仍告知被告將依原約定履約。嗣於98年
12月15日下午7時許,被告寄發催告交貨之電子郵件,告知
原告須於98年12月16日上午9時交貨,逾時即取消訂單。原
告已依約於98年12月17日按被告指示地點交付貨運寄送,並
無遲延,係被告拒收貨物而遲延受領。
㈡、提出:訂單(即系爭契約)、往來電子郵件、樣稿確認、貨
運託運單、存證信函、報價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㈠、兩造於98年10月16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
日誌,除事前及當天先以電子郵件確定45天後之98年11月30
日為交貨期限外,原告法定代理人 于元華 續於同年10月19日
簽名回傳訂單,雙方成立系爭契約確定,訂單上載明交貨訂
有確定期限。至同年10月26日,被告委由承辦人詢問原告可
否如期交貨(即98年11月30日),原告竟改口稱交期是12月
5日星期六,會提前交貨到12月第一週。同年11月23日被告
又向原告詢問確切交貨日期,原告仍稱將於同年12月5日交
貨,此日期非原本約定之交貨日期,原告擅自更改,係遲延
之情形。嗣後原告果未依約於98年11月30日如期交付系爭日
誌予被告,是原告已有遲延情事,依法應負遲延責任。
㈡、嗣原告仍未於其所稱同年12月5日或12月第一週交貨,並遲
於12月4日方告知被告,貨品無法於12月5日交貨。且於交貨
期已屆至,對於貨品進度仍支吾其詞,無法明確承諾最快交
期,僅口頭表示希望能於12月18至21日交貨﹐但該日期並未
經過被告同意。被告遂於12月8日表示解約之意思,並於同
年12月9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言明原告之遲延情形已
經超過被告容忍之極限,將解除系爭契約(取消此筆訂單)
,但原告仍未為任何回覆或表示可提前交貨之意。
㈢、因原告已嚴重遲延長達15日,被告無法接受原告所稱將於同
年12月18日至12月21日間之交貨期限,決定依法解除系爭契
約,即於98年12月15日上午先寄出email確認,已於同年12
月8日口頭表示取消訂單;續於同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
取消訂單。依民法第254條規定,98年12月15日下午6時58分
又以電子郵件明確通知原告「限貴公司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
六日上午九點前向本公司交貨……如貴公司逾期仍未交貨,
本公司即依法解除本件採購合約」。(上開電子郵件內容,
將交貨期限「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九點」誤寫為「九
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九點」),惟原告亦回覆該電子郵
件稱交貨日期係最後雙方談好之98年12月18日至20日云云,
可知原告確已收悉該電子郵件內容,並接獲限期催告交貨之
電子郵件通知。惟原告雖經被告於98年12月15日限期於隔天
12月16日上午9時交貨,但其逾上開期限仍不履行,故被告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並於當天以台北體育場郵局2545號存證
信函通知「解除契約」情事。被告既已依法解除系爭契約,
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即歸於消滅,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任何權
利,被告已無給付貨款義務。
㈣、提出:電子郵件影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契約之最後約定日即98年12月18日
前交貨予被告,然被告於交貨前解除系爭契約並拒收系爭日
誌,迄今尚積欠如其聲明所示之貨款未給付等語,並提出系
爭契約、往來電子郵件、樣稿確認、貨運託運單、存證信函
、報價單等件為證,被告就兩造間確簽立系爭契約並不爭執
,則此部分事實,應認真正。至被告仍以前詞置辯,則本件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應付給付遲延之責?茲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
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
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
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
害,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經查,被告委託原告為其製作系爭日誌,則依前揭法條之說
明,雙方之法律關應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又依系爭
契約可知兩造約定系爭日誌之完成日期為98年11月30日,然
原告遲至98年12月18日始交付系爭日誌乙節,有系爭契約附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真正。
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於製作期間屢修改稿件致延誤製作時程
,遲至98年11月11日使定稿並簽名寄回實體樣本,故交期即
往後順延致98年12月26日;並屢換交貨地點,遲至98年11月
30日始確定各地點之數量;嗣於98年12月7日上午10時30分
至12時間,雙方業已確認盡可能於98年12月18日至20日完成
交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上述不可歸責事由
,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前揭事由,雖提出往來
電子郵件、樣稿確認、報價單等為據,惟觀諸該等電子郵件
之內容,均無提及係因被告屢修改稿件,兩造始同意往後順
延致98年12月26日始交貨等事實,有該等電子郵件附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3至65頁);且原告所提之樣稿確認單僅有日
期及署名(見本院卷第69頁)及「國祥+中翰」之字樣,其
餘均為空白,自無法據為被告確有修改稿件致交期遲延之事
實;又原告所提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52頁),其上所載日
期為98年9月17日,為系爭契約成立前約1個月,且系爭契約
復未載明上述報價單亦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則該報價單所
載之內容,僅得認係兩造於系爭契約成立前之磋商過程,自
非得據為系爭契約之相關約定,即原告所提上述各項證物,
均無法證明有其所主張之不可歸責事由;再由原告所提之98
年12月8日電子郵件亦自陳係因系爭日誌之外皮料遭扣留致
無法如期出貨,其中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可歸責事由乙情(見
本院卷第59頁),堪認被告主張本件確係因原告未依系爭契
約完成系爭日誌,而有遲延完工之事實,洵屬可採。
㈢、再查,本件被告之承辦人丙○○業於98年12月9日以電子郵
件告知原告不同意於98年12月18日或21日始交貨,因會來不
及發放,僅可接受系爭日誌於98年12月第一週完成交貨等語
;復於98年12月15日再以電子郵件告知原告如未於98年12月
16日上午9時交貨,本公司即依法解除本件採購合約等語,
並於98年12月16日再寄發同一意旨之存證信函予原告,而為
原告所收受知悉,然原告仍未於上開日期交貨等事實,有被
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9頁
),並為原告所不爭,且原告就其上述遲延有何不可歸責之
事由,復未再舉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據此,堪認被告業依
前揭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解除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則原
告仍據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示之
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舉證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99年4月22日
書記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