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建上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金樹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金樹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朱仙莉 律師 莊惠萍 律師 羅淑惠 被上訴人台灣椿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福田弘秋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 律師
陳佩慶 律師受告知訴訟 台大丰 實業有限公司人法定代理人 張志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月2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7,028,729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台大丰公司)、上訴人
雙方共同投標臺中市政府之00000000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0年4月26日簽定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雙方並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契約之價金由各成員分別出具發票及其他文件向機關請領,且各成員分別請領之項目及金額比率分別為:台大丰公司為契約金額10%、上訴人為契約金額90%。又伊為台大丰公司之次承包商,另於103年2月19日與台大丰公司簽訂「00000000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材料設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採購契約),負責承作台大丰公司向臺中市政府所承攬之鏈條工程(下稱系爭鏈條工程),且雙方於系爭採購契約第4條付款辦法之付款詳細表,明訂於伊依約交付材料設備至工程現場,並經業主查驗合格後,台大丰公司即應於30日內給付貨款新臺幣(下同)7,350,000元予伊。而系爭鏈條工程伊已依約於103年6月30日完成安裝,並經交貨估驗程序確認契約履行無誤,惟台大丰公司所開立用以給付貨款7,350,000元、到期日為103年11月15日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復經伊多次向台大丰公司催討未果,致伊迄今未獲清償。
㈡臺中市政府為避免延宕系爭工程進度,遂分別請兩造及台大
丰公司暨各承包商先於104年1月1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嗣於同年3月11日、20日,再由臺中市政府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繼而兩造復依據前開會議結論,於104年3月24日召開系爭工程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監督代付款協調會議(下稱系爭協議),於系爭協議中,兩造再次確認上訴人應負監督代付款責任,及伊應將鏈條所有權讓渡予上訴人等內容,上訴人則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是依上開協議結果,上訴人於伊完成查驗、估驗計價及收到臺中市政府核撥之工程估驗款項後,即應負監督代付款之責,將系爭鏈條工程款,扣除伊已向台大丰公司強制執行而受償之286,703元後,所剩餘之7,063,297元給付予伊;上訴人所辯應限縮至104年1月14日監督付款協議之後始負監督代付款責任云云,並無理由。爰依系爭採購契約及前述日期會議及系爭協議,請求給付系爭款項。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63,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緣台大丰公司與伊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後,台大丰公司原表示
欲向伊承攬系爭工程之全部,伊僅需代台大丰公司開立信用狀,嗣因台大丰公司施作品質不良,經臺中市政府要求全面由伊進行接管,並由伊為監督代付款之責。然系爭鏈條工程於103年6月30日即完成安裝,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22日撥付款項,伊則係於104年1月14日協調會議後始負監督代付款之責任,顯見系爭鏈條工程款並非伊監督代付款之責任範圍,是伊自無給付系爭尾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㈡又台大丰公司並未於系爭協議簽到,且台大丰公司實際上並
未要求伊代為支付系爭鏈條工程款,更於104年7月13日去函伊,表明不同意由伊扣抵支付,故系爭協議台大丰公司與兩造間並未有任何合意。縱認系爭協議成立,伊亦僅同意系爭鏈條工程款由「台大丰公司於伊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被上訴人」,亦即,伊就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台大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性質至多僅為第三人負擔契約,並無承擔台大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債務之意。
㈢並聲明:⒈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063,29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兩造所陳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兩造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人部分:依據相關會議結論,系爭監督代付款係指伊協
助自台大丰公司領取之工程估驗款中,代台大丰公司交付款項予其次承包商,其性質僅屬付款流程或方式之重新約定,為縮短工程款給付流程,伊並未承擔台大丰公司之債務;又債務承擔後原債務人既不負擔債務,債權人自不得更向原債務人請求履行。再者,依據伊與台大丰公司當時往來函文,及被上訴人對台大丰公司聲請執行之事實,亦足證系爭監督代付款不過是就付款流程或方式之重新約定,並非債務承擔;被上訴人所施作工作,業經完成估驗及撥款程序,且所對應之台大丰公司得請領之工程估驗款,已經台大丰公司挪作他用,故兩造協商以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辦理代付款;又系爭協議亦未得台大丰公司同意,自不生效力。
㈡被上訴人部分:本件於臺中市政府召開監督代付款會議時,
臺中市政府已分別將工程款撥付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上訴人猶承諾代付台大丰公司未給付次承商之工程款,其代付性質為債務承擔,並非縮短給付。歷次代付款會議及兩造於104年3月24日所達成監督代付款協議,其性質應認屬併存之債務承擔。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共同向臺中市政府承諾系爭工程中之三期工程,以台大丰公司為代表廠商,再由上訴人將全部三期工程交由台大丰公司承攬施作,即有類似合夥之關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679條之規定。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11頁)㈠不爭執事項:
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金額是735萬元。(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椿本公司主張上訴人金樹公司就系爭鏈條工程款已
為債務承擔,有無理由?⒉被上訴人椿本公司請求上訴人金樹公司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
7,063,297元本息,有無理由?⒊被上訴人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民事執行
處受償286,703元、扣除後金額為7,063,297元,另再由執行處受償34,568元(附於本院卷第76-81頁),扣除後金額為7,028,729元,是否應予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則為台大丰公司之次承包商,負責承作系爭鏈條工程,惟因台大丰公司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遭退票,為避免延宕系爭工程進度,兩造及台大丰公司暨各承包商先於104年1月14日召開付款協調會議,嗣並於同年3月11日、20日,再由臺中市政府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繼而兩造復於104年3月24日召開系爭協議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採購契約、系爭協議會議紀錄、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12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104年1月14日、3月11日、20日會議紀錄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至12、197至20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鏈條工程款已為債務承擔,有無
理由?
1.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依兩造於104年1月14日、3月11日、3月20日協調會議結論及104年3月24日監督代付款協調會議協議(見原審卷一第194頁、第4頁背面、第11頁),主張兩造成立協議,上訴人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前開協調會、協議為監督付款,為縮短給付流程,非為債務承擔,且台大丰公司已無工程尾款,自不負給付義務等語。
2.經查,依104年1月14日系爭工程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執行狀況檢討會議紀錄以觀,參與該次會議者包含台大丰公司、兩造、○○地板木業有限公司、○○企業有限公司等,討論案由即記載:「案由一、有關舞台設備工程配合廠商監督代付款執行事宜。結論: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本案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經協商後,請各公司依本次會議結論於104.01.15立即配合進場施工及增加人力機具以符合工程進度完工期程要求,所承攬之契約項目,經台大丰公司確認每月施工完成之數量並經品質查驗完成,附有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報告,在台大丰公司向業主請領該項目之工程估驗款匯款後,依原契約規定向台大丰公司辦理請款,再由金樹公司辦理請款審核代付款事宜。」等語,有該次會議紀錄暨簽到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則該會議結論,已言明係由上訴人代為支付各配合廠商之施工工程款。而臺中市政府建設局隨即於104年2月12日發函予台大丰公司、兩造,敘明:「...是項工程次承商相關工程款欠付事宜,貴公司既已召開監督付款協調會並決議由金樹營造辦理次承商請款審核及代付款等事宜,請金樹營造確實依前揭協調會決議內容辦理,並督促次承商配合進場施作,以利工進。」等語,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12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5頁),亦重申係由上訴人辦理次承商之代付款事宜,且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曾就前開函文或會議決議所述之代付款事宜表達反對之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代為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等語,即非無據。
3.嗣由臺中市政府建設局分別於104年3月11日、同年月20日召集廠商進行工程款項協調會議,且兩造均參與該2次會議。其中3月11日之會議紀錄決議略以:「一、請各次承商(BBH及Caser由台大丰代辦)於104年03月13日(五)下午五點前提交合約、簽單、未兌現支票及查驗單等影本予PCM代收,金樹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並於104年03月16日(一)上午九點前至PCM辦公室領取。二、請金樹領取資料後,儘速就已完備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104年03月26日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相關支票票期由金樹與各次承商協議之,惟不得超過3個月,另各次承商仍應依其合約續履約執行。...四、金樹監督代付款,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支付。...」等語;3月20日之會議決議事項進而載明:「一、截至104年03月13日(五)為止,共計有○○○影音、椿本鏈條、○○木地板、...等八家次承商繳交資料,經金樹審核○○○影音、椿本鏈條及○○木地板等三家次承商資料無誤,可依機關估驗計價等比例監督代付,...」等語,有各該協調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一第199至205頁)。
準此,各該決議內容先要求上訴人應限期領取各次承商提出之查驗資料,並與各次承商協議支票票期以利儘速審辦代付事宜,進而確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料經上訴人審核無誤,已可進行監督代付款事宜,足徵被上訴人前開所陳,尚非無據。原審復依職權函詢臺中市政府有關104年3月11、20日會議所稱之「監督代付款」之意涵,據覆:監督代付款一詞係源自104年1月14日召開之「三期包商監督付款協調會」會議紀錄,主要係台大丰請求金樹代為支付系爭工程案次承商之施工工程款。係工程項目施工完成查驗通過,並完成估驗款請領程序後,由金樹辦理代付款事宜等情,有臺中市政府106年8月2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188009號函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3頁)。是以,上訴人確應就系爭鏈條工程款代為審核、監督付款予被上訴人。
4.兩造最後於104年3月24日成立系爭協議,會議結論首揭「本次監督代付款執行會議依據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4年2月12日中市建築字第1040019964號函辦理」之意旨,有系爭協議紀錄存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而該函文係延續104年1月14日之協調會議結論,重申系爭工程款應由上訴人辦理次承商之代付款事宜,已如前所述,再觀之系爭協議結論內容略以:「...2.因台大丰公司請求金樹公司代為支付本案鏈條材料配合廠商之設備材料款,經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確認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之貨款為735萬元(含稅),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協議由金樹公司代為監督代付款...」等語。參酌上開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4年3月24日協議係依據104年1月14日、3月11日、3月20日之會議結論而訂,兩造再次確認上訴人應負監督代付款責任等語,即非無憑。
⒌次查104年3月24日兩造為系爭協議時,依該監督代付款協議
會議結論所載:「2.…經椿本公司對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椿本公司承諾於依原契約執行至驗收合格、完成保固,並配合台大丰公司工地之所有需求,不再以台大丰公司尚未支付材料款為由停止契約執行,台大丰公司及椿本公司對上協議事項均獲共識同意執行,並切結同意將本採購合約設備鍊條材料所有權讓渡予金樹公司,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絕無異議。」,此有系爭監督代付款協調會議紀錄一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背面),該協調會議紀錄係以打字方式,且係由上訴人所預先繕打(見出席人員簽到單,原審卷一第11頁、第12頁背面),且並未載明上訴人究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與否,僅記錄「經椿本公司對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該爭執工程尾款究何所指,自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
⒍按監督付款係工程實務界所慣用之名稱,其產生緣由多見於
業主於承包之營造廠商(下稱承包商)發生財務週轉困難,無法依約給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下稱分包商)時,為確保承包商所找來之分包商願繼續進場完成工作,以免承包商無法如期完工,造成業主重大之損失,同時保障分包商確實獲得工程款之雙重考量,乃由業主或承包商與分包商協商,使分包商繼續施作,業主或承包商承諾將業主原預定給付承包商之工程款,或將來承包商暨分包商繼續施工可得請領之款項,藉由業主監督給付之方式,確保承包商對分包商之付款能力,以利營造工程之順利進行。實務上常見監督付款方式,由「業主與承包商」約定分包商得直接向業主請求付款者,從其約定,如僅約定由業主直接將承包商可得領取之工程款,逕向分包商付款者,則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民事判決參照)。本次協調會臺中市政府並未派員參與協議,業據承辦人 鄭仲浩 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151頁),且有該次104年3月24日代付款協調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則業主之臺中市政府未參與協商,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兩造參與協商,即非業主、承包商、次承包商三方所達成之監督付款意義,且於該次協調會會議紀錄並未記載就台大丰公司債務,上訴人應為債務承擔之文義,或約定被上訴人得直接向業主即臺中市政府請求給付系爭鍊條工程款協議,而台大丰公司當時亦未出席,惟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有臺中市政府之00000000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共同採購契約書,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至20頁)及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見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各一件在卷可稽,上開採購契約書末頁亦蓋有上訴人為共同投標廠商,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亦係由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所簽訂即明,顯見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係共同投標系爭工程而立於承攬人地位而出席,是104年3月24日協議時台大丰公司未出席而由上訴人出席協調會與被上訴人作成結論,此系爭協議即有拘束兩造履行協議之效力,因104年3月24日會議決議時臺中市政府並未參與協議,即非上訴人所稱三方協議之監督付款係一種縮短報酬給付流程之安排,亦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應解為上訴人係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之債務承擔,被上訴人認最後於104年3月24日會議決議係債務承擔或併存之債務承擔性質,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7,063,297元本息
,有無理由?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
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再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協議係依據104年1月14日、3月11日、3月20日之會議結論而訂,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再次協議確認上訴人應負監督代付款責任,觀之系爭協議記載: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而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係共同承攬系爭工程,有臺中市政府之00000000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採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即共同採購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3至51頁、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至20頁),該採購契約書末頁亦蓋有上訴人為共同投標廠商即明(見同卷第20頁背面),且有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雙方於100年4月26日再簽訂之臺中市政府之00000000新建工程-第三期舞臺專業設備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下稱共同投標協議書)、100年11月18日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28至30頁)。上開共同採購契約書首揭即明載「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工程契約,共同遵守」,復於第26條㈥約定「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見同卷第20頁背面),而依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共同投標,指二家以上之廠商共同具名投標,並於得標後共同具名簽約,連帶負履行採購契約之責,以承攬工程或提供財物、勞務之行為。」,再依上開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條約定:「共同投標廠商同意由台大丰實業有限公司為代表廠商,並以代表廠商之負責人為代表人,負責與機關意見之聯繫,任何由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機關對代表廠商之通知,與對共同投標廠商所有成員之通知具同等效力。」,第4條約定:「各成員於得標後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益證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即應負共同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責任,應無疑義。
⒉按共同承攬,負共同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對歷次協調會決議,兩造是否成立契約,由上訴人代付款予被上訴人之系爭鍊條工程款之義務,本院認定理由如下:
⑴依上開採購契約書約定應適用政府採購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1、4條約定,上訴人與台大丰公司連帶負履行契約責任,是歷次之協調會決議所定履行條件,其真意即係協調由上訴人負履行台大丰公司尚未清償被上訴人工程款責任,協議性質為兩造成立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之契約,此契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推諉其責任。
⑵依系爭工程之臺中市政府承辦人即證人○○○到庭結證稱:
「我們沒有收到該協議書,這是他們雙方的協議書(指系爭協議書)」、「基本上對市府而言台大丰公司與金樹公司是共同承攬,兩家所應負的責任,對政府而言是共同的,所以台大丰公司出現財務問題,導致工程延宕,金樹公司是共同承攬廠商,自然應該由金樹公司出面處理的責任。」(見本院卷第150頁背面、151頁),又上訴人共同承攬系爭工程,其占承攬金額高達90%,為其所自承,且有共同投標協議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4頁背面),則證人○○○證言亦印證歷次協調會要求上訴人出面開會,最終在104年3之24日所達成協議,即係要上訴人承諾履行契約,給付台大丰公司積欠次承商即被上訴人之系爭鍊條工程款甚明。
⑶系爭工程雖由台大丰公司代表與臺中市政府簽訂,惟任何由
代表廠商具名代表共同投標廠商之行為,均視為共同投標廠商全體之行為,上訴人為共同投標廠商,且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6條約定上訴人所占契約金額比率90%,台大丰公司占10%,有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投標協議書附卷可查,顯見上訴人為主要承攬人,復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應負共同連帶保證履行契約之責任,該次協調會所約定系爭鍊條工程之鍊條材料所有權讓渡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104年3月24日會議紀錄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1頁、12頁背面),上訴人因而取得系爭鍊條所有權,其條件即係約束上訴人承諾履行給付系爭工程款為目的,否則何須移轉鍊條所有權予上訴人?⑷再者,系爭工程款原均撥付至上訴人在台灣銀行通霄分行
000-000-000000號工程款專戶,此有台大丰公司100年10月31日同意書及103年11月11日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之協議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2頁、本院卷第28、29頁73頁、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6頁),惟上訴人自第1期起至第27期之所有工程款項,均未依系爭工程共同投標協議書支付10%予台大丰公司及各次承商,致使台大丰公司陷於財務困難,亦無法支付次承商相關舞台工程款項,台大丰公司遂商請臺中市政府將28期後續各期工程款項分別撥付予台大丰公司及上訴人,此有台大丰公司103年11月10日第103(丰中)字第103111001號函在卷可按(見同卷第22頁、原審卷一第125頁),臺中市政府至33期實際撥付3億7924萬9794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依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雙方於100年10月31日協議,給付上訴人第23、24期工程估驗款合計5372萬5543元,此有臺中市政府106年2月18日府授建築字第1060033888號函附卷可查(原審卷一第160頁),上訴人因先取得系爭工程款,依約本即有審核支付次承包商工程款之義務,惟其先取得工程款項後,任予支用,即主張代台大丰公司開信用狀額度2億5,000萬元、與○○○影音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約金額1億1,730萬元並貸與280萬6,000元、台大丰公司預借款2,238萬5,266元,及所有衍生所需支出及行政費用均由承攬之總價金額予以抵扣,有上訴人之民事答辯三狀、台大丰預借工款明細、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條款、切結同意書、借據等件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68頁及背面、第217頁、原審卷一第28至30頁、第71頁、第84頁),而不依約給付次承商工程款,難謂無違反歷次協商之本旨,而未履行代付款之義務。至台大丰公司與上訴人私下另訂有共同投標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同意書等,約定如何支借或抵扣支付款項,及○○○公司向上訴人之借款280萬6000元,此乃台大丰公司或○○○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債務原係特定人間之關係,故依據契約應負償還義務之當事人,斷不容以他人欠款亦未清償為由,對於債權人抗辯而拒絕履行,是上訴人不得以上開為由對抗次承商之被上訴人。
⒊上訴人固引用台大丰公司之104年7月13日104(丰律)字第
104071301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7頁),辯稱:台大丰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協議,也反對由上訴人扣抵支付款項予被上訴人等語。惟查,上訴人所引之上開台大丰公司104年7月13日函文,實為台大丰公司回覆上訴人函文之回函,內容聲明:「...應付椿本的鏈條材料款即已於第24期業主估驗計價款內估驗計價,該期款並早已核撥給金樹營造,金樹營造自應擔負椿本材料款付款的契約及法律義務。...金樹營造應就已完備查驗、估驗計價及機關撥款程序部分,於104.03.26前審辦監督代付事宜,且由金樹營造代付款,並應依機關估驗計價款等比例支付。五、執上,本公司堅決抗議,亦不同意金樹營造任意抵付或片面清算本公司工程款的任何行為。...」等語,有該函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27頁)。因上訴人未依約支付次承商工程款而任予抵扣或支借他人,台大丰公司始於103年11月10日發函臺中市政府要求嗣後工程款撥付至台大丰公司在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帳戶,此有台大丰公司103年11月10日103(丰中)字第103111001號函附卷可查(見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2頁)。換言之,台大丰公司實係反對上訴人任意扣抵台大丰公司可得之工程款,然其亦要求上訴人應負擔支付被上訴人公司鏈條工程款之義務,則該函文更足以佐證台大丰公司對於系爭協議中,關於兩造成立之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支付系爭鏈條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甚明。
⒋上訴人另質疑:縱認系爭協議成立,就系爭鏈條工程款,上
訴人僅就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台大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貨款云云。然由系爭協議記載:「經椿本公司對本案工程有未受給付款主張,金樹公司同意由台大丰公司於金樹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支付予椿本公司」等語,因該紀錄係上訴人所擬具,惟參酌過去全部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觀,用以支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乃由「上訴人之工程尾款」中予以扣抵,而非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中扣抵,故上訴人所辯:應自台大丰公司之工程尾款扣抵支付云云,即非有據。再者,台大丰公司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並有系爭協議紀錄在卷可證;而台大丰公司且以104年7月13日函文去函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上訴人任意扣抵台大丰之工程款一節,復有前揭函文為憑,則上訴人任意抵扣或支付他人借款,而拒不履行契約約定,所辯即難憑採。參以系爭協議乃延續104年1月14日、3月11日、3月20日等會議結論而訂,上訴人係系爭工程之主要承攬人,既由兩造合意成立代為給付系爭工程款予被上訴人,業經敘明於前。從而,上訴人此揭所辯,並不足取。
⒌上訴人又抗辯所謂工程尾款係指工程完工結算驗收後,始為
給付之款項,而台大丰公司既未施作完成,則無工程尾款之請求等語。惟查被上訴人除已完成採購合約中之交貨數量並經品質驗收完成,該鍊條材料早於第24期業主估驗計價款中核撥予上訴人,此有台大丰公司104年7月13日104(丰律)字第104071301號函及臺中市政府函覆原法院檢送之系爭工程各期工程估驗請款計價之特別預算表各一件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7頁、第160頁、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7頁),既已撥付上訴人專戶,上訴人任予扣抵或支借他人致無工程款給付被上訴人,乃上訴人違反歷次會議協議,是上訴人之抗辯,即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辯稱:系爭鏈條工程於103年6月30日即完成安裝,
並由臺中市政府於103年8月22日撥付款項,上訴人則係於104年1月14日系爭協議後始負監督代付款之責任,顯見系爭鏈條工程款並非上訴人監督代付款之責任範圍等語。然系爭協議及104年1月14日、3月11日、3月20日等會議,均係源自於台大丰公司未支付系爭鏈條工程款予被上訴人,因而召開各該會議,並決議由上訴人負責給付台大丰公司之系爭鍊條工程款債務,104年3月11日之會議甚且要求上訴人應於指定之期限內完成審核代付款,均同前所述。故而,上訴人辯稱:伊代付款責任僅限於系爭協議之後云云,顯非可採。至證人 嚴清雲 雖證稱開會時未談及承擔台大丰公司債務問題,係由台大丰公司的工程尾款支付等語,惟證人嚴清雲僅參與104年11月23日召開之協調會一次,為其所自承,且有會議紀錄簽到可查,對系爭協議內容未知悉清楚,且本院已認定系爭協議,因上訴人為主要承攬人,與台大丰公司須負連帶責任,兩造當時成立一新契約,協議由上訴人負清償台大丰公司之系爭鍊條工程款債務,是證人上開證詞亦不得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
⒎綜上,兩造於104年3月24日合意成立新契約(即系爭協議)
,上訴人負有給付系爭鏈條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義務,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有據。
㈢被上訴人前於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受償286,703元、扣除後
金額為7,063,297元,另再由執行處受償34,568元,扣除後金額為7,028,729元,是否應予扣除?台大丰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系爭鏈條工程款為735萬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0、11頁)。又被上訴人前曾就台大丰公司為債務人之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並受償共286,703元,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暨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8至至52頁);被上訴人另於臺中地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38031號之3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再受償34,568元(見本院卷第76至81頁),被上訴人同意扣除(見原審卷二第26頁),及對扣除一節未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背面、第68頁),自應予扣除,扣除後,則被上訴人請求未受償之系爭鏈條工程款7,028,729元(7,350,000-286,703-34,568=7,028,729),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依系爭採購契約及104年1月14日、3月11日、3月20日會議及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7,028,729元,及自105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工程法庭審判長法官陳賢慧
法官陳得利法官王重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