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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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7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理人 林君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徐春印 即皇廷石頭火鍋店、 劉怡伸 、 劉洪綉蓮 、 劉益豪 、 劉運閎 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或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均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春印即皇廷石頭火鍋店、劉怡伸及被繼承人 劉國雄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債券1張,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被繼承人劉國雄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劉怡伸、劉洪綉蓮、劉益豪、劉運閎。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7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確定在案,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688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徐春印即皇廷石頭火鍋店、劉怡伸及被繼承人劉國雄之財產於535,003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據以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4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徐春印即皇廷石頭火鍋店、劉怡伸及被繼承人劉國雄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被繼承人劉國雄於107年3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相對人劉怡伸、劉洪綉蓮、劉益豪、劉運閎,且聲請人就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00號判決相對人劉洪綉蓮、劉益豪、劉運閎應於繼承劉國雄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徐春印即皇廷石頭火鍋店、劉怡伸連帶給付聲請人535,00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108年3月9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卷宗查核屬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顯已獲全部勝訴確定。是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即得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毋庸待本院另為准予之裁定。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方佩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