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44號
原 告 陳永芳
被 告 王昭瀛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4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下午4
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
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出售
、出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
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
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9年8月10日某
時,在臺北縣永和市○○路○○巷○號統一超商外,將其向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永和分行)申請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密碼,
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某 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臺灣企銀永和分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網路刊登標售單
眼相機之訊息,使原告不疑有他,於99年8月10日某時許上
網下標,而陷於錯誤,且原告有打電話去銀行確認該帳戶是
否係警示帳戶,銀行說正常,可以匯款過去沒有關係,原告
乃至銀行提款機匯款至前開帳戶,匯入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因求職心切,誤信詐騙集團之要求將金融
卡及密碼以供其查驗被告交易信用。被告也卻於99年8月10
日,在新北市○○區○○路○○巷○號統一超商外,將臺灣企
銀永和分行所申請開設之金融卡、密碼,提供與詐騙集團,
此有原告所提供鈞院99年度簡字第9022號判決書可知。但原
告亦因查證不明,應同負擔過失責任。在原告取得標購之資
格時,詐騙集團電告要求從 李月如 之帳號轉至被告之帳號時
,原告應有戒心而提高警覺。依常理,原告應立即反應查問
是否為原拍售者來電?又何以要求將李之帳戶轉至被告之帳
戶?倘拍售者之拍售行為為真實,原告依來電指示匯出款項
,該拍售者以未在李月如之帳號見有匯款而拒絕出貨,原告
如何處置?原告本可在告知後立即向李月如開立之銀行查問
李月如帳戶有何問題。如果該帳戶沒有問題,何以要求要轉
戶頭?如果戶頭遭凍結,何以遭凍結?有如此疑問產生時,
自會停止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中。如果心證對被告不利,請
求依「公平主義」分擔兩造間之責任,降低被告應賠償之金
額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判決書影本1份(99年度簡字第9022號)為證,被
告因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
執,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
是否得主張原告與有過失而減輕或免除賠償責任?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雖
另辯稱:原告亦因查證不明,應同負擔過失責任。在原告取
得標購之資格時,詐騙集團電告要求從李月如之帳號轉至被
告之帳號時,原告應有戒心而提高警覺。依常理,原告應立
即反應查問是否為原拍售者來電?又何以要求將李之帳戶轉
至被告之帳戶?倘拍售者之拍售行為為真實,原告依來電指
示匯出款項,該拍售者以未在李月如之帳號見有匯款而拒絕
出貨,原告如何處置?原告本可在告知後立即向李月如開立
之銀行查問李月如帳戶有何問題。如果該帳戶沒有問題,何
以要求要轉戶頭?如果戶頭遭凍結,何以遭凍結?有如此疑問
產生時,自會停止將款項匯到被告帳戶中。如果心證對被告
不利,請求依「公平主義」分擔兩造間之責任,降低被告應
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
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原告雖未第一時
間查明事實,惟其陳稱:伊有打電話去銀行確認該帳戶是否
係警示帳戶,銀行說正常,可以匯款過去沒有關係等語,則
原告遭詐騙之結果,本係因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及被告提供系
爭帳戶之晶片金融卡、存摺及密碼所致,尚難認原告未為上
開行為與其遭詐騙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原告受損
害之原因,既因被告幫助詐騙集團行騙,並非為被告所不及
知,原告亦無從預促被告注意,原告亦無避免或減少被詐騙
所生損害之義務,自不得謂原告就其遭詐騙,為與有過失。
被告所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將銀行之存摺影本、
金融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利用銀行帳戶向原告詐財合計20000元,業經認定如前述,
被告既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幫助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致
生損害於他人,又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