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1001號
原 告 兆豐國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胡學秀
被 告 徐鳳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叁萬肆仟零叁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商銀)於民國95年
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銀
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並更名為兆豐國際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中國商銀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6年8月與中國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
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至
97年12月24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36,774元
(含本金234,030元、利息102,744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承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惟辯稱無力清償債務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復為被告自
認在案,是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336,774元,及其中234,
030元部分,自9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
.71%計算之利息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稱無資力償還
借款等語,亦不能因而解免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
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