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坤玄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坤玄自民國壹佰壹拾年陸月貳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二、經查:
(一)被告楊坤玄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因被告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0年6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內事證所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另依卷內被害人之指述、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衡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且被告於
110年1月1日至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後,仍繼續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陸續前往起訴書附表所載地點提領詐欺所得,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之虞。再本案尚有集團上手及其餘被告未到案,亦可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審酌本案目前尚未進行審理,而被告所涉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偵查、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0年6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三)至被告雖於訊問程序時稱其已坦承犯行,手機目前已遭扣押,無法與上手聯繫,認其已無羈押之必要性云云。然查,是否坦承本案犯行乃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審酌尚無絕對關連性;又衡以本案被害人甚多,且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係多人分工方式,分別負責指揮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交付提款卡予車手或實際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分工甚密,而依本案情節,顯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實難以其手機業據查扣為由,率認本案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林芳如法官林怡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