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0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0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永樹選任辯護人蔣子謙律師
侯莘渝律師 李岳洋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永樹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之設立、變更、解散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於民國90年11月12日公司法修正後,主管機關僅形式審查申請是否違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不再為實質之審查,是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是核被告許永樹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明知「福爾摩斯行動偵測有限公司」(業於109年10月12日起改名為「北緯27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斯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設立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以驗資後即行將股款挪出己用之方式,佯為應收股款業經收足而申請公司設立登記,顯已妨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增加交易相對人之潛在風險,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形式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411號被告許永樹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樹係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福爾摩斯行動偵測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改名為「北緯27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福爾摩斯公司)之股東兼公司負責人,渠為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設立福爾摩斯公司,明知福爾摩斯公司之資本總額定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且公司應收之股款,於公司登記後不得將股款發還股東,然為順利設立福爾摩斯公司,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109年7月16日,向聯邦商業銀行00分行開立福爾摩斯公司籌備處帳號049..922號(詳卷)之帳戶,並於同年日將現金500萬元存入前揭籌備處帳戶內,以供驗資,再委由不知情之 許博渝 會計師,於同日簽立公司設立登記所須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完成驗資,表明已收足福爾摩斯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500萬元後,於同年月24日,持上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向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申請福爾摩斯公司設立登記,於同日核准登記後, 渠旋 於同年月30日,自上開帳戶將500萬元股款全數領出,並返還200萬元予不知情之借款人 柯冠宇陳俊宇 ,且將300萬元出借他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永樹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有福爾摩斯公司申請設立資料、福爾摩斯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存款單及取款條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未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嫌處斷。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觸犯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
檢察官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6日
書記官陳慧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
5千元以下罰金。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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