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交簡字第13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136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52號),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前科如下:戴宏達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北交簡字第2131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2,000元確定。
二、核被告戴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違犯本件酒後駕車罪行,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性危險,惟念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並未造成他人死傷之嚴重後果,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有如上述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前科紀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7136號被告戴宏達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宏達於民國102年6月1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飲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於同日23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與康寧街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0.33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宏達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查獲員警 吳金城吳承洋 │被告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 蔡明翰施嘉承 之職務│精測試之事實│││報告││├──┼───────────┼───────────┤│3│酒後時間確認單、呼氣酒│被告為警攔查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精測試結果達0.33mg/l之│││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事實│││紀錄表││└──┴───────────┴───────────┘
二、核被告戴宏達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11日
檢察官朱俊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
書記官陳虹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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