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婉如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婉如於民國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澎湖縣馬公市○○路○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路3巷與五福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轉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柏油道路日間自然光、無障礙無缺陷,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貿然左轉。適有沿五福路由西往東方向之由告訴人陳○○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下背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所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公訴人提起公訴,因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本件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業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判決前,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如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徵諸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刑事庭法官王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