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判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判字第159號聲請人 黃秀蘭 被告 吳岳 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並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為合法,由此可知,交付審判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準此,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向該管第一審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除應於收受處分書後10日內為之外,尚須委任律師以提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狀,方得認其聲請為合法,倘告訴人未委任律師代理即自行提出理由狀而聲請交付審判者,其聲請程序自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法應逕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秀蘭(下稱聲請人)就被告吳岳諭所涉傷害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續一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7年5月9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3595號駁回其再議,並於同年5月18日送達聲請人收受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參。聲請人雖於107年5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其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書狀暨相關卷證可佐,本件聲請即非適法,且為不得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文家倩
法官李陸華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