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98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告 董紀廷 (原名 董建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柒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30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董紀廷(原名董建三)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至107年4月9日止共消費簽帳589,449元未按期給付,其中本金為573,284元、利息為11,426元、違約金107年3月、4月二期共700元、預借現金手續費4,000元、國外交易手續費39元(計算式:573,284+11,426+700+4,
000+39=589,449)。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等件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