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41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王秋翔 羅開文 被告伍將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德 修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06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扣除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後,及自民國102年8月起就於訴外人 蔡德智 任職於被告處所按月支領之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按月依債權比例85.19%給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壹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玖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第1、2項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84萬46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按臺灣板橋(註: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06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扣除前項本金後之不足額範圍內,於訴外人蔡德智對被告應領之薪津(包含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3分之1範圍內,按月給付與原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將上開聲明變更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按臺灣板橋(註: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06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扣除249萬4464元後,及自民國102年8月起就於訴外人蔡德智任職於被告處所按月支領之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按月依債權比例85.19%給付予原告」等語,且被告對原告此之訴之變更並表示同意(見本院10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鵬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鵬寰公司)前以訴外人蔡德
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有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詎鵬寰公司並未依約繳息還本,尚欠原告530萬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蔡德智既為鵬寰公司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就前開債權已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嗣經原告對蔡德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6年12月24日中院 彥民 執96年度執未字第88436號執行命令,禁止蔡德智收取對被告每月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予以扣押。並於同年月28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蔡德智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收取。又蔡德智於被告每月受領之薪津債權,曾於94年間亦有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按債之平等性,計算原告與訴外人上海銀行債權比例分別為:上海銀行14.81%【921,431/(921,431+5,300,000)】;原告85.19%【5,300,000/(921,431+5,300,000)】,故被告應自97年1月起依蔡德智於被告每月應領薪津3分之1按比例85.19%範圍內給付予原告。
㈡再者,被告自97年1月起僅將上開所扣押部分薪津債權給付
原告(每月給付金額1000元至4000元不等,核算至101年12月止,總計僅20萬9550元)。然原告調閱蔡德智自97年度至101年度之所得稅務清單始知,被告於各年度分別給付訴外人蔡德智薪津額如下:①97年給付總額173萬7400元。②98年給付總額143萬3366元。③99年給付總額152萬7840元。④100年給付總額174萬0300元。⑤101年給付總額184萬1402元。⑥合計:828萬0308元。依蔡德智每月薪津扣押3分之1,再按原告與上海銀行依債權比例計算,扣除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僅給付原告20萬9550元部分,故被告於上開期間短付原告214萬1781元【計算式:(8,280,308/3×85.19%)-209,550=2,141,78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2年1月至7月期間計短付給原告之金額為35萬2683元。綜上,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計短付原告249萬4464元(即2,141,781+352,683=2,494,464)。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06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扣除249萬4464元後,及自民國102年8月起就於訴外人蔡德智任職於被告處所按月支領之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按月依債權比例85.19%給付予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就訴之聲明第二項有無預為請求之必要性,說明如下:被告自收到鈞院94年12月24日執行扣押命令即應將蔡德智在被告之薪津債權,每月在3分之1範圍內予以扣押,另於同年月28日再接獲鈞院核發之移轉命令後,即應將上開扣押金額全數給付予原告,然被告卻僅給付部分金額,而並未全數給付,顯有違執行命令,其對蔡德智所給付之薪津,實不生債之清償效力,又蔡德智迄今仍按月支領薪津,被告亦顯有就將來向原告給付之執行所得,繼續以違反查封效力之方式持續向訴外人為給付。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民事判決意旨,於繼續性之債務,例如僱傭關係所生之薪資債務,苟債務人就已屆履行期之債務,有不為履行或拒絕履行之情形,即得認債務人就未屆履行期部分,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為避免日後須另為起訴,故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對被告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三、被告則以:本件蔡德智對於被告公司所享有按月領取之薪資債權,前因蔡德智已然積欠債權人上海銀行共92萬1431元之本金債權及7372元之執行費用債權,故債權人上海銀行早已就蔡德智對於被告所享有之薪資債權執行在案,並經鈞院94年度執未字第53473號於94年12月30日核發債權移轉由上海銀行收取之命令,而由債權人上海銀行自95年元月起向被告公司按月收取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是在上開執行案件之債權未確定受償完畢之前,蔡德智對被告公司所享有之相同薪資債權,自不應重為扣押。故而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再就蔡德智對被告公司所享有之相同薪資債權聲請執行,此際所應發生之效力僅生參與分配之效力,於法不能再為移轉收取命令之核發,縱法院執行處誤再為核發移轉命令,該法律效果亦僅止於參與分配。既然只發生參與分配之法律效果,原告主張其本於鈞院96年12月28日之執行命令取得蔡德智自97年元月起對被告公司所享有按月支領3分之1之薪資債權,並得本於債權人向被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退言之,原告所得主張受領之金額,亦因摻雜債權人上海銀行對蔡德智所主張92萬1431元之本金債權及7372元之執行費用債權等因素,而產生金額上之落差,原告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訴外人即債務人鵬寰公司及蔡德智積欠原告530萬元,及
如附表一所示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曾經臺灣板橋(嗣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70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並經同院核發92年7月29日92年度執字第20613號債權憑證在案。原告持上開執行名義就債務人蔡德智對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8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予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然經原告聲請執行,被告公司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但被告公司自97年1月起迄至102年7月底止,僅依執行命令辦理扣薪給付原告計23萬7550元,而債務人蔡德智確實仍繼續任職於被告公司處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及本院調閱本院96年度執字第88436號強制執行卷核閱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有所明文。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是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得以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為之,且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且該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㈢經查,原告就對於債務人蔡德智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已如上述,而扣押命令係執行法院先以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移轉命令係將被扣押之債權移轉於執行債權人以清償執行債權,債務人因此喪失該債權,而由執行債權人成為該債權之主體,是被告公司於收受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時,即不得對債務人蔡德智為清償,且自收受移轉命令時至債務人蔡德智離職時止,債務人蔡德智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就已扣押部分更已移轉與原告,被告公司自負有給付原告上開所扣押薪資債權之義務。是以,原告據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被告應依本院96年12月28日中院 彥民執 96執未字第88436號移轉命令,於債務人蔡德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在相關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及執行費之範圍內,按月將債務人蔡德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自屬依法有據。
㈣被告雖辯稱:債務人蔡德智對於被告公司所享有按月領取之
薪資債權,已另有債權人上海銀行共92萬1431元之本金債權及7372元之執行費用債權,且債權人上海銀行早已就蔡德智對於被告所享有之薪資債權執行在案,並經鈞院94年度執未字第53473號於94年12月30日核發債權移轉由上海銀行收取之命令,而由債權人上海銀行自95年元月起向被告公司按月收取三分之一之薪資債權,是在上海銀行之執行案件之債權未確定受償完畢之前,蔡德智對被告公司所享有之相同薪資債權,自不應重為扣押,原告於96年12月14日再就蔡德智對被告公司所享有之相同薪資債權聲請執行扣押及移轉,應僅生參與分配之效力,原告主張其本於鈞院96年12月28日之執行命令取得蔡德智自97年元月起對被告公司所享有按月支領3分之1之薪資債權,並得本於債權人向被告公司提起給付薪資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云云。然按,因強制執行所得之金額,如有多數債權人參與分配時,執行法院應作成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於分配期日五日前以繕本交付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並置於民事執行處,任其閱覽;再按,參與分配之債權人,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1條及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院96年12月28日中院彥民執96執未字第88436號移轉命令說明欄第二點載明「若有他債權人併案時,依各債權人現存債權額(各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分母,各債權人之債權額為分子之%)逕予比例分配,由各債權人收取至債權清償完畢。」等語。是以,關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在有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權為強制執行時,除依法優先受償者外,即應按其債權額數平均分配。易言之,於多數債權人就同一債權為強制執行時,亦應在法院原扣押命令範圍所及之金錢債權內為執行。故本件蔡德智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雖已有債權人上海銀行之92萬1431元債權額,而原告之債權額為530萬元,按諸上開規定,原告享有之債權額比例為85.19%,又被告就此債權額比例亦不爭執(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故法院亦僅就債務人蔡德智每月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三分之一範圍內,按各債權人之債權比例,移轉於各債權人。被告上開辯解,尚乏憑據,不足採信。
㈤查債務人蔡德智自97年度至101年度之所得稅務清單可知,
被告於各年度分別給付訴外人蔡德智薪津額如下:①97年給付總額173萬7400元。②98年給付總額143萬3366元。③99年給付總額152萬7840元。④100年給付總額174萬0300元。⑤101年給付總額184萬1402元。⑥合計:828萬0308元。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5份在卷可稽。依蔡德智每月薪津扣押3分之1,再按原告與上海銀行依債權比例計算,扣除自97年1月起至101年12月止僅給付原告20萬9550元部分,故被告於上開期間短付原告214萬1781元【計算式:(8,280,308/3×85.19%)-209,550=2,141,781,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附表二所示被告於102年1月至7月期間計短付給原告之金額為35萬2683元。綜上,被告自97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共計短付原告249萬4464元(即2,141,781+352,683=2,494,464),且被告就上開計算方式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月起至102年7月止所短付之249萬446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對債務人蔡德智取得臺灣板橋(即新北)地方法院核發92年7月29日92年度執字第20613號債權憑證以為執行名義,債務人蔡德智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債權未為清償,並由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88436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且予以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將債務人蔡德智任職被告公司期間遭扣押薪資債權,則原告將被告已依移轉命令所支付之金額23萬7550元扣除後,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執字第20613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於扣除249萬4464元後,及自102年8月起就於訴外人蔡德智任職於被告處所按月支領之薪津(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在內)在3分之1範圍內,按月依債權比例85.19%給付予原告,核屬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就本判決第一項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建分附表一:
┌──┬──────┬──────┬──────┬──────┬────┬───────┬─────────────────┬───┐││││││││違約金│││借據│借款金額│借款日│到期日│最後付息截止│利率(週│利息計算起迄日├────────┬────────┤備註││編號│(新台幣元)│(民國)│(民國)│日(民國)│年利率)│(民國)│逾期六個月以內加│逾期超過六個月││││││││││計百分之十│加計百分之二十││├──┼──────┼──────┼──────┼──────┼────┼───────┼────────┼────────┼───┤│1│1,200,000│89年08月18日│90年08月12日│90年07月18日│9.797%│自90年07月19日│自90年08月20日起│自91年02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91年02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2│800,000│89年08月18日│90年08月18日│90年07月18日│9.797%│自90年07月19日│自90年08月20日起│自91年02月2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91年02月20日止│至清償日止││├──┼──────┼──────┼──────┼──────┼────┼───────┼────────┼────────┼───┤│3│1,500,000│89年08月22日│90年08月22日│90年07月22日│9.797%│自90年07月23日│自90年08月24日起│自91年02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91年02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4│1,000,000│89年08月22日│90年08月22日│90年07月22日│9.797%│自90年07月23日│自90年08月24日起│自91年02月25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91年02月24日止│至清償日止││├──┼──────┼──────┼──────┼──────┼────┼───────┼────────┼────────┼───┤│5│480,000│89年12月29日│90年12月29日│90年08月06日│9.797%│自90年08月07日│自90年09月08日起│自91年03月0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91年03月08日止│至清償日止││├──┼──────┼──────┼──────┼──────┼────┼───────┼────────┼────────┼───┤│6│320,000│89年12月29日│90年12月29日│90年08月06日│9.797%│自90年08月07日│自90年09月08日起│自91年03月09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至91年03月08日止│至清償日止││├──┼──────┼──────┼──────┼──────┼────┼───────┼────────┼────────┼───┤│合計│5,300,000│││││││││└──┴──────┴──────┴──────┴──────┴────┴───────┴────────┴────────┴───┘附表二:
┌──┬────┬──────┬─────┬─────┬────┬────┬──┐│編號│月份│被告給付蔡德│應扣押3分│應給付原告│實際給付│短付金額│備註││││智薪津總額│之1金額│之金額│之金額│││├──┼────┼──────┼─────┼─────┼────┼────┼──┤│1│102年1月│128600│42867│36518│4000│32518││├──┼────┼──────┼─────┼─────┼────┼────┤││2│102年2月│128000│42667│36347│4000│32347││├──┼────┼──────┼─────┼─────┼────┼────┤││3│102年3月│512000│170667│145390│4000│141390││├──┼────┼──────┼─────┼─────┼────┼────┤││4│102年4月│185600│61867│52704│4000│48704││├──┼────┼──────┼─────┼─────┼────┼────┤││5│102年5月│129200│43067│36688│4000│32688││├──┼────┼──────┼─────┼─────┼────┼────┤││6│102年6月│129200│43067│36688│4000│32688││├──┼────┼──────┼─────┼─────┼────┼────┤││7│102年7月│128000│42667│36347│4000│32347││├──┼────┼──────┼─────┼─────┼────┼────┤││││││380683│28000│3526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