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0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8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國豪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104年度訴字第46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案情明朗,更無逃亡之虞,無主觀及客觀證明羈押必要。況被告家境清寒又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及扶養,被告又有身體疾病,請求准予新臺幣3萬元內之保釋金交保候傳,以便照顧家人及維持家中經濟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被告陳國豪因涉嫌竊盜、搶奪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就竊盜及搶奪等犯行已坦承不諱,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指訴在卷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罪嫌疑重大;其前有多次竊盜、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且本次起訴犯行包含竊盜、搶奪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雖供稱有工作,但於聲請羈押庭時供稱犯案時並無收入,且經訊問自陳無法提供任何金額之保證金,非予羈押顯難進行本案之審理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
1項第5款、第6款規定,自民國104年7月9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60號【下稱本院卷】第22至24頁)。
四、經查:
(一)被告涉嫌竊盜、搶奪等犯行部分,業據其於警詢、偵查、本院聲請羈押及移審訊問程序中自白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吳子涵王天樂宋政庭 、證人即通訊行店員 陳慧茹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浩瀚通訊讓渡切結書、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及扣押物、被告衣著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二)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
9至20頁),而本件被告係分別於104年6月8日8時許犯竊盜案、同月9日17時20分許犯搶奪案、同月10日17時55分許犯竊盜案,其於聲請羈押庭時供稱犯案時並無收入,且經訊問自陳無法提供任何金額之保證金,是以依被告先前所述經濟狀況、本案遭查獲之過程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觀之,確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原受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家境清寒又有年邁雙親需要照顧及扶養,被告又有身體疾病,請求交保以便照顧家人及維持家中經濟乙節,關於身體疾病部分,監所內有相關醫療照護,而照顧家人部分,其於聲請羈押庭時供稱母親有生活自理能力等語,有聲請羈押庭訊問筆錄存卷可佐,且依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示,尚有弟弟 陳國欽 可予以協助照顧父母,尚非得具保停止羈押所得考量之事由。
五、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本院甫於104年7月9日分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於審酌本案進行之順序及證據調查之需要,已訂104年8月6日進行準備程序;復權衡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治安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且本件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箐
法官陳奕帆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書記官周耿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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