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上訴人 林志龍 被上訴人 陳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3年4月1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中簡字第300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2月起至101年12月止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60,000元,而於102年4月9日簽發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之5張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並同時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160,00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嗣於同年7月23日被上訴人又簽發如附表二編號ꆼ、ꆼ所示之支票交付上訴人,以換回發票日尚未屆至之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所示支票。而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ꆼ所示之支票,票面金額共計140,000元,屆期均已兌現。另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1日自上訴人經營之餐廳離職時,上訴人以其借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薪資債權在20,000元範圍內抵銷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全部清償完畢,惟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鈞院未察,竟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1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致被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貳、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前於上訴人所經營之樹仔腳燒烤啤酒坊擔任店長,並自101年起至102年3月間,陸續向伊借款160,000元(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並陸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支票,作為清償部分借款之用。嗣於102年3月間,被上訴人再向上訴人借款160,000元,上訴人雖以前債未還為由,予以婉拒,然因被上訴人屢以債務困擾將影響工作為由,向上訴人要求借款,上訴人慮及被上訴人擔任店內首要職務,為免影響生意,始於同年4月9日晚間再借貸160,000元(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予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稱其支票已用罄,故上訴人乃請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開第二筆借款之擔保,詎上訴人借得系爭第二筆借款後,旋於同年月11日離職。被上訴人雖有以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ꆼ所示支票清償系爭第一筆借款,然未全數清償完畢,且就系爭第二筆借款並無清償之意,伊乃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詎料被上訴人竟以其已清償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意圖混淆視聽。如系爭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係擔保同一債權,被上訴人豈有於換票時不取回系爭本票之理。
二、兩造雖有於102年7月6日商談借款解決事宜,然所商討者乃系爭第一筆借款還款事宜,並未提及系爭本票,而如附表二編號ꆼ、ꆼ所示之支票,乃被上訴人於借款翌(7)日簽發,並向上訴人換回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所示之支票3紙。惟被上訴人竟反於真實,主張如附表二編號ꆼ、ꆼ所示之支票係同年月20日簽發,不足採信。
三、兩造間並未有以薪資抵償之情事,被上訴人所清償者,僅系爭第一筆借款140,000元部分,並非全部清償,且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未清償,非不存在。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ꆼ、原審審理結果,認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為擔保100年12月起
至101年12月止向上訴人借貸160,000元(即上訴人所指之第一筆借款)所簽發,而被上訴人主張有以薪資債權與借款餘額20,000元相抵銷乙節,並不可採,前揭借貸債務尚餘20,000元未清償,被上訴人自應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就票面金額於20,000元之範圍內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故判決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20,000元,及自102年4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以外之債權對被上訴人不存在;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並未上訴,已告確定)。
肆、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歷次書狀均稱其係於102年4月9日「同時簽發」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之支票及系爭本票,然依被上訴人就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支票製作之付款簽收簿,有「4/1總金額→壹拾萬元整,尚欠3張6萬元」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頁),應堪認上開支票實係於102年4月1日簽發。另證人 簡偉庭 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僅有交付「1張藍色的紙張」(按系爭本票為藍色紙張),足證被上訴人所稱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支票係同時簽發乙節乃為虛假。
二、上訴人確實有於102年4月9日交付系爭第二筆借款予被上訴人:
ꆼ證人簡偉庭於原審到庭證述,於102年4月9日上訴人有交
付160,000元借款,而此筆款項係「一次」交付,與兩造不爭執之系爭第一筆借款係「陸續」交付不同,堪認兩造間確實有系爭第二筆借款存在。
ꆼ查簡偉庭原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而上訴人係透過被上訴人之
介紹而與簡偉庭熟識,簡偉庭與被上訴人相識更久、交情更深,然原審徒以:「惟本院參酌證人前於被告經營之餐廳工作,其所為證詞難免偏頗…」,而認無法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就證據之採認,顯與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975號判決意旨不符,而無以維持。
ꆼ兩造雖有於102年7月上旬進行商談,但主要原因乃係被上
訴人將前以自己名義為上訴人之燒烤店申請之室內電話惡意停話,且上訴人之燒烤店於被上訴人離職後,多次遭人惡意檢舉所致(另上訴人亦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同年10月21日復遭人毆打)。該次商談過程中,偶有提到第一次借款還款事宜,然並未提及第二次借款及系爭本票之事,然證人 楊木盛 卻證稱上訴人稱要返還系爭本票有3個條件云云,顯然不實,且其於原審之證述,有證詞反覆、前後不一致之情事,故其證詞是否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已非無疑。又楊木盛就兩造間有無系爭第二筆借款,亦自承其不知悉,其復未向上訴人求證,而係聽聞被上訴人之片面之詞,足證楊木盛之證詞,無法作為判斷有無系爭第二筆借款存在之依據。然原審判決採信楊木盛未聽聞系爭第二筆借款之消極證詞,而捨棄簡偉庭所述有聽聞系爭第二筆借款之積極證詞,遽認無系爭第二筆借款存在,已有未依證據裁判之違誤。
三、查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再向上訴人借貸系爭第二筆借款,然因當時上訴人已無支票,始會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而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當日簽發、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自係為擔保系爭第二筆借款所簽發,當無疑問。又被上訴人係有使用票據之人,理應知悉支票及本票於法律上之效力,則其既已簽發支票以為清償,豈會就同一債權再開立系爭本票,況其於持如附表二編號ꆼ、ꆼ所示之支票以換回如附表二所示編號ꆼ至ꆼ所示之支票時,焉有不取回系爭本票之理,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本票與支票係擔保同一筆借款債權,顯與常情有違,原審所為判斷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四、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尚未清償:ꆼ兩造間確有2筆各160,000元之借款存在,上訴人雖不否認
有收受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ꆼ所示支票票款,共計140,000元,然被上訴人所清償者乃系爭第一筆借款,而非系爭第二筆借款。
ꆼ縱認兩造間僅有一筆借款債務、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系
爭第一筆借款,然兩造間並未約定以被上訴人之薪資抵償其借款債務,此有被上訴人簽收薪資之資料可證,故被上訴人僅以支票清償140,000元,借款債務並未全部清償,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被上訴人未清償之部分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ꆼ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ꆼ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之陳述及理由引用原審所提之歷次書狀及開庭之陳述外,於上訴審補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向其借款160,000元所簽發交付,而被上訴人否認兩造有於該日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自應就消費借貸關係成立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兩造間並無系爭第二筆借款存在,且系爭第一筆借款已清償:
ꆼ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票面面額各20,000元
之支票5張,金額計100,000元,係因被上訴人之支票僅餘
5張,被上訴人原擬於領得支票簿後,再行簽發支票交付上訴人,然上訴人認為對其保障不足,乃要求被上訴人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以供擔保,絕非兩造間另有其他債務。又上訴人於債務協商後反悔,不同意被上訴人分期清償,被上訴人乃於102年7月間另行簽發如附表二編號ꆼ、ꆼ所示之支票,上訴人則返還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尚未兌現之3紙支票。若兩造間有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第二筆借款存在,上訴人豈會將該3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ꆼ上訴人稱於102年4月9日曾另貸予被上訴人160,000元,
然兩造早已因餐廳經營理念不合而關係不睦,上訴人不信任被上訴人,並拒絕上訴人預支薪水、借貸金錢,且令被上訴人不得接觸任何帳款,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達辭意時,上訴人早已另覓人接替被上訴人之工作,則在兩造甫談妥分期清償債務之方式、被上訴人資力不豐之情形下,上訴人自無因顧慮店內生意而再次貸與被上訴人金錢之理,上訴人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且與經驗法則不符。
ꆼ實則,被上訴人於102年4月9日係因要擔保前所積欠上訴
人之系爭第一筆借款而開立系爭本票,上訴人當天並未再交付被上訴人現金,故系爭本票與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就系爭第一筆借款所為,且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已兌現清償,是上訴人未將系爭本票返還被上訴人。
ꆼ楊木盛係兩造之共同友人,其於102年7月間幫兩造協調債
務清償事宜,並在場見聞借貸總金額及清償方式,兩造間借貸債務之經過僅有楊木盛知悉。簡偉庭並未親自目睹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經過,簡偉庭在場該次,兩造並未談及清償債務細節,簡偉庭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詢問此事,上訴人稱簡偉庭與被上訴人交情較深云云,並不實在,簡偉庭在上訴人餐廳擔任廚房工作,其證詞偏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陸、兩造經受命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ꆼ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16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
ꆼ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間,持如附表二編號ꆼ、ꆼ所示支票
,向上訴人換回均尚未屆期之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所示支票。
ꆼ上訴人屆期持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ꆼ所示支票提示付
款,均獲兌現,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40,00
0元。
二、於上訴審爭執事項:ꆼ被上訴人於簽發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支票後,是否曾再
向上訴人借款160,000元?若有,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第幾次借款之160,000元?ꆼ兩造就系爭本票於逾20,000元部分,其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
是否已消滅?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本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兩造對於該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有所爭執,且上訴人復已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51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該民事裁定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並經原審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則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如不訴請確認,顯然無法明確,且使被上訴人有被追償此部分票款之風險,可認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故被上訴人提起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消極確認訴訟,以除去其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向上訴人借款16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二編號ꆼ至ꆼ所示支票予上訴人,以為清償,嗣於102年
7月間,再持如附表二編號ꆼ、ꆼ所示支票,向上訴人換回均尚未屆期之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所示支票,上訴人屆期持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ꆼ所示支票提示付款,均獲兌現,以清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借款債務14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付款簽收簿、附表二編號ꆼ、ꆼ、ꆼ、ꆼ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支存帳戶核發票據記錄查詢為證(見原審卷第4頁、第41至44頁、第46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堪信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因所擔保之前述160,000元借款債務業已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惟上訴人否認之,辯稱:系爭本票係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系爭第二筆借款而交付,與被上訴人所述之系爭第一筆借款無關,系爭第一筆借款上訴人亦僅償還140,000元,尚有20,000元未清償云云。經查:
ꆼ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
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1號、49年臺上字第334號、50年臺上字第1659號、64年臺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102年度臺上字第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證人楊木盛於原審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伊
本來不認識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介紹伊與被上訴人認識的,
102年3月至同年6月間,上訴人告訴伊有陸陸續續拿錢借給被上訴人,至兩造發生糾紛時,伊才知道被上訴人借了160,000元,被上訴人有因而簽發支票給上訴人,是以分期付款之方式,伊於102年7月中旬左右,曾居中幫兩造調解一次,但因兩造談不攏而作罷,調解當時兩造表示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160,000元,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一次還清借款總金額160,000元,不足部分要一次補足,因為當時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尚未全部兌現,被上訴人表示若要將借款全部還給上訴人,則上訴人須返還3張支票及1張本票,上訴人即開出3個條件要被上訴人達成,否則不願意還本票,上訴人當時並未提到本票之160,000元是另一筆借款,至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發本票時,伊均不在場,關於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次數及金額,有些是聽兩造說的,至於本票是擔保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60,000元而簽發之小額支票之事,伊是聽被上訴人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至第82頁背面)。而上訴人雖爭執證人楊木盛證詞之證明力,然證人楊木盛當時既出面為兩造協調,足徵其與兩造均有相當交情,而無故意偏袒被上訴人之理,其證詞應屬客觀公允,且其上開證述又經具結,而有可靠性之擔保,應值採信。證人楊木盛雖未於兩造借款或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本票時在場,然由其證述幫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表示若要一次清償借款,須將本票及3張支票一併返還,上訴人並未提及尚有另一筆160,000元之借款等情,參以上訴人於本院10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稱:本票僅有1張,即系爭本票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在兩造調解時,被上訴人要求倘其一次償還借款時,上訴人須連同3張支票一併返還之本票,即係指系爭本票無訛。而系爭本票若與3張支票非因同一筆借款而交付,而係為擔保另筆160,000元之借款而交付,則被上訴人自無以此作為一次清償剩餘借款之條件,上訴人亦應以尚有第二筆160,000元借款乙事作為回應,然其卻就系爭本票乃擔保第二筆借款160,000元之事,隻字未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者,係與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要清償者,係同一筆借款債務等情,應堪信為真實。
四、再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另有向其借款160,000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ꆼ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ꆼ查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系爭第二筆借款之時間,先於原審提
出之答辯狀記載:「此本票原由來自 陳國明 先在102年3月份向本人提借金額」云云(見原審卷第33頁);又於原審10
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是原告在今年3月份原告又再向我借款16萬…」(見原審卷第37頁);嗣於原審提出民事答辯ꆼ狀,改稱:「一、緣原告前於被告所經營之『樹仔腳燒烤啤酒坊』擔任店長一職,自101年起至102年
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以下稱系爭第一筆借款,原告對此不爭執)…而於102年4月9日晚間,於『樹仔腳燒烤啤酒坊』店內,再出借16萬元(以下稱系爭第二筆借款)予原告…」(見原審卷第51頁),則其就所指系爭第二筆借款之借款日期前後陳述歧異,已有可疑,而難盡信。
ꆼ證人簡偉庭雖於原審103年2月12日言詞辯論時證稱:「(
問:你曾經見過被告交付金錢給原告?)有,多少錢我不清楚,大概一疊現金,時間是102年4月10日之前,因為我們是102年4月10日領錢,我們是每月10日領錢,我只記得是在領薪水的前幾天。」、「當日我是端菜經過,聽到原告說支票不夠,原告與被告在店門進去右手邊第1張桌子談事情,是在櫃檯正前方,我走出去進去炒完菜,又端菜進店內時,我看到原告拿一張藍色的紙交付給被告,被告就拿1疊現金給原告,大概厚度是(證人以手指頭比出長度約2公分),我在當下沒有過問,過2天之後我問被告,我在之前就聽說原告曾向被告借錢,金額我不清楚,我說的102年4月10日前幾天原告又向被告借錢,我在領完薪水後2日向被告詢問當日情形,被告向我表示原告又再當日向他借16萬元,之後我就沒有看到原告到店裡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正反面)。基上,縱認證人簡偉庭證述有親眼目睹上訴人交付金錢給被上訴人乙節為真,然證人簡偉庭未能確定其所述情形發生時間、交付金錢之數額,且其既僅在端菜進店內之過程中,聽聞兩造談話之片段,而非始終在場聽聞兩造授受金錢之緣由,則其所證述之上訴人另於是日貸予被上訴人160,000元之事,既係源自上訴人之轉述,乃屬傳聞而不可採。準此,證人簡偉庭上開證述內容,仍不足以證明兩造於
102年4月9日有就借貸16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金錢係屬交付借款之行為。至上訴人雖提出取款憑條、測量160,000元現金寬度之照片共計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36、37頁),然此亦無從作為上訴人確於102年4月9日有與被上訴人就借貸160,000元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且有因而交付160,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之有利證明;此外,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上開所辯為真實。
ꆼ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既已簽發支票以清償160,000元借款債
務,衡情即不會再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且如附表二所示支票與系爭本票如係擔保同一筆債權,則被上訴人於換票時焉有不取回系爭本票之理云云置辯。惟查,支票與本票之主債務人雖均為發票人,然其就付款人、消滅時效期間、得否逕行聲請法院准許強制執行等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是依社會交易習慣而言,簽發支票、本票以支付或擔保同一債務,仍有其實益,是上訴人抗辯此舉違反常情,尚無可採。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160,000元,然至被上訴人以如附表二編號ꆼ、ꆼ所示支票,向上訴人換回均尚未屆期之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所示支票時,被上訴人所積欠之借款債務既尚未全部清償完畢,自無從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本票之理,故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換票時未同時取回系爭本票,作為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要擔保另筆160,000元借款之論據,亦無可採。另上訴人抗辯兩造間有系爭第二筆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倘屬真實,則上訴人在要求被上訴人另簽發發票日較早屆至之如附表二編號ꆼ、ꆼ所示支票,何以未要求被上訴人連同系爭第二筆借款一併清償,而願意將如附表二編號ꆼ、ꆼ、ꆼ所示支票先行返還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尚有系爭第二筆借款存在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其中140,00
0元因清償而消滅部分,既屬可採,則其請求確認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於超過20,000元部分,及自10
2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以外部分,對於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再傳喚證人簡偉庭為證,並無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核與本案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酌論列。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熾光
法官王怡菁法官郭妙俐附表一: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ꆼ│102年4月9日│160,000元│102年4月9日│102年4月9日│CH0000000│└─┴──────┴───────┴──────┴───────┴──────┘附表二:
┌─┬───────┬──────┬───────┬───────┬──────┐│編│發票日│票號│票面金額│付款人│備註││號│││(新臺幣)│││├─┼───────┼──────┼───────┼───────┼──────┤│ꆼ│102年6月20日│LX0000000│20,000元│新光銀行永安簡│已兌現││││││易型分行││├─┼───────┼──────┼───────┼───────┼──────┤│ꆼ│102年7月20日│LX0000000│20,000元│新光銀行永安簡│已兌現││││││易型分行││├─┼───────┼──────┼───────┼───────┼──────┤│ꆼ│102年8月20日│LX0000000│20,000元│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ꆼ│102年9月20日│LX0000000│20,000元│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ꆼ│102年10月20日│LX0000000│20,000元│新光銀行永安簡│││││││易型分行││├─┼───────┼──────┼───────┼───────┼──────┤│ꆼ│102年7月20日│LX0000000│40,000元│新光銀行永安簡│已兌現││││││易型分行││├─┼───────┼──────┼───────┼───────┼──────┤│ꆼ│102年7月23日│LX0000000│60,000元│新光銀行永安簡│已兌現││││││易型分行││└─┴───────┴──────┴───────┴───────┴──────┘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