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 柯伯翰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林清求 訴訟代理人 魏克儉
郭建宏 張順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國簡字第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3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此觀諸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前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為被上訴人所拒絕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02年5月22日中市警二分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年賠議字第0000000號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是以上訴人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程序上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
1、上訴人於民國100年4月27日晚上10時30分許,遭同社區住戶 童英明 與其女伴(下稱該名婦人)以言語公然辱罵及出言恐嚇,經上訴人報警,被上訴人所屬育才派出所警員 江中齊賴育俊 到場處理。上訴人當場向江中齊說明事發經過及表達欲提出告訴之意,特別是上訴人從未見過該名婦人,不知其身分,務請警員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以利進行追訴,嗣警員轉向童英明及該名婦人查問,上訴人見狀即離開現場,上樓返家。嗣上訴人於100年5月3日20時30分許前往被上訴人所屬育才派出所,當場向警員 陳聖元 舉發童英明與該名婦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請警方依法送辦。然上訴人舉發之童英明與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一事,幾經上訴人多次親向被上訴人及其所屬育才派出所詢問,警方總以童英明拒不到案為由,一再拖延而不積極處理,亦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迄至上訴人對童英明及該名婦人提起恐嚇及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經該案承辦檢察官以101年1月12日中檢輝純100他3982字第004192號函,告知上訴人該案女性被告須俟查悉其年籍資料再行具狀告訴等語,上訴人始知悉江中齊於100年4月27日事發當晚根本沒有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因該名婦人身分不明,以致無法進行追訴。而該名婦人恐嚇及公然侮辱上訴人之事證明確,若非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該名婦人早應受到法律制裁,上訴人之刑、民訴訟權利亦不會因而嚴重受損。故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行為,已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應負賠償責任。
2、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不法行為如下:
(1)江中齊於100年4月27日事發當晚到場時,親見該名婦人叫囂辱罵,並經上訴人表示要提出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該名婦人實為現行犯,但江中齊卻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或逮捕之,涉有不法。
(2)江中齊明知該名婦人為犯罪嫌疑人,且知情已發生之犯罪,顯然無法查證其身分,卻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2項等規定,將該名婦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有包庇縱放之嫌。
(3)該名婦人於警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江中齊卻未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規定將該名婦人帶回派出所查核確認身分,有重大違失。
(4)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4條規定「受理言詞告訴、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是上訴人既於上揭時間當場告知江中齊要提出刑事告訴,並強調上訴人不知該名婦人身分,則江中齊本即應查明該名婦人基本之年籍資料,何況江中齊當時要求上訴人留下身分資料,上訴人配合照辦,豈有要求被害人留下身分資料,卻縱容犯罪者拒絕留下資料之理?難道江中齊不知當時若不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日後將有難以追查之虞?或江中齊當時即有縱放該名婦人,使不知該名婦人身分之上訴人日後無從提告?故江中齊亦涉犯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之瀆職罪嫌。
(5)江中齊於100年4月27日晚上盤查童英明及該名婦人時,違反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0條第3款規定,盤查取締對象有2人以上時應先將其分開,然其未直接盤問到該名婦人,而被童英明擋在中間。
(6)陳聖元受理上訴人舉發童英明及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規定時,未依同法第41條等規定積極調查該名婦人身分,亦未依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童英明在警方依法調查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時,向警察機關為虛偽陳述之行為,致該名婦人因童英明刻意隱瞞其身分,而得以逍遙法外。
3、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江中齊、陳聖元對於身為現行犯、犯罪嫌疑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之該名婦人,不依刑事訴訟法、警察職權行使法、社會秩序維護法及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等相關規定,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致上訴人權利受有損害,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警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起督導不周之責任。上訴人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向被上訴人請求本件國家賠償。
4、上訴人所受損害為民、刑事訴訟權利受到侵害,上訴人無法從民、刑事訴訟得到正義。依據事發當日該名婦人之犯罪過程,只要被上訴人善盡督導責任,責令所屬公務員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上訴人即可循民事訴訟程序向該名婦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此乃上訴人可得請求之財產上利益。是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損,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違法失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5、依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可以看出上訴人確遭恐嚇之事實,若童英明與該名婦人日後對上訴人有不利舉動,被上訴人所屬警員在未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情況,如何保護上訴人人身安全?又上訴人當場已向江中齊表明要對該名婦人提出刑事公然侮辱告訴,且江中齊當場亦聽聞該名婦人辱罵上訴人三字經,社區管理員 徐健煌 亦證實該名婦人在管理室內有罵上訴人三字經,若該名婦人為爛醉狀態,警員更應查明其身分,不應讓其離開,何況該名婦人是否已達爛醉程度,警員並未實施酒測,如何判定?另江中齊雖稱童英明曾表示上訴人如欲對該名婦人提出告訴,會負責將該名婦人找出來等語,但事後童英明並未表明該婦人身分,且當時江中齊僅登記上訴人之身分資料,隨後警員江中齊告知上訴人會將雙方資料留下來,故上訴人相信警員會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若江中齊當時表示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前提為上訴人應立即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上訴人必當場要求將該名婦人帶到派出所。另江中齊之職務報告書係於100年8月24日製作,距案發時間約4個月,是否符合規定?且警員江中齊在職務報告書竟為不實登載,即該職務報告書記載上訴人如要提出告訴,雙方需隨同警方返所製作筆錄等語,但從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可知江中齊當初並未如此表示。
6、臺中地檢署100年8月2日中檢輝純100發查48字第105533號函應調查事項第2點,明確記載應查明另名不詳被告之年籍,而該函受文者為本件被上訴人,顯示查明該名婦人之身分即為被上訴人之義務。另依被上訴人所屬育才派出所報案單記載,事發當日警員到場時間係當晚10時41分,離開時間係翌日凌晨1時許,但警員與上訴人對話時間不超過15分鐘,可見警員與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話時間居多,竟仍無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甚至臺中地檢署事後因被上訴人逾期調查而發文,足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長時間未盡力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故被上訴人必須負起違法失職之國家賠償責任。
7、上訴人於事發當日雖表示要調閱社區監視畫面,目的乃在於確認該侮辱行為之公然要件,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要自行查明該名婦人身分。
8、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意旨及於本院之補充陳述略以:
1、江中齊於100年4月27日當晚縱使未當場聽到該名婦人對上訴人所為恐嚇及公然侮辱言語,然管理員徐健煌已當場向江中齊證實該名婦人有在管理室內辱罵上訴人:「幹你老師」等語;另江中齊在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7526號偵查筆錄係具結證稱略以當場有聽到該名婦人在土地公廟辱罵等語;復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場有聽到童英明辱罵上訴人:「卑鄙」等語,該名婦人自己既有犯罪嫌疑,又屬對已發生之同行友人童英明犯罪行為知情者,故江中齊等人未依上開法條規定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以利後續偵辦,嗣後果然發生該名婦人至今仍身分不明,逍遙法外的結果,當然屬違背法令包庇縱放。次查該名婦人在管理室內辱罵上訴人:「幹你娘雞巴!」後,馬上就知道要拗成是罵:「我說幹你老師吶!」等情,足見該名婦人意識十分清楚。且江中齊於本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並未對該婦人實施酒測,只憑聞到該婦人身上散發酒味,就認定該婦人爛醉,但根據社區監視錄影畫面,只見江中齊與童英明、該名婦人交談時,一直被童英明擋在中間,沒有近身該名婦人之機會,可見江中齊證述係屬虛偽。且童英明係該名婦人姘頭,為迴護該名婦人竟稱其二人從來不曾聯絡之虛偽證詞。原審明知上情,卻鼓勵江中齊等人任由該名婦人借酒裝瘋賣傻之瀆職作為,反以江中齊、童英明偽證內容,認定該名婦人確呈酒醉狀態,自屬認事用法違誤。況酒醉駕車,罪加一等乃全民共識。原審一再以該名婦人當時酒醉一節,為員警江中齊等人未依法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違法失職責任開脫。然該名婦人係借酒裝瘋,若因該名婦人確呈酒醉狀態以致無法查證身分時,江中齊等人除應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將該名婦人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外,亦應轉問童英明。然查,童英明於本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江中齊等人當時並未問童英明該名婦人身分、聯絡方式、工作地點等任何可能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的相關問題等語,益見江中齊等人包庇縱放該名婦人。原審見解無異變相鼓勵只要喝酒就可以為所欲為,甚至連警察來盤問都可以拒絕回答,而不必擔負任何責任。且警察對喝酒的人還比對沒有喝酒的人禮遇,不但違反法理,亦違一般人民法感。
2、上訴人於江中齊一到現場時,第一時間即敘述該名婦人之犯罪事實並明白表示提出告訴,江中齊尚親見該名婦人仍在叫囂辱罵,並親聞管理員徐健煌證實該婦人辱罵:「幹你老師」等情,已如前述,該名婦人即屬「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之現行犯。原審一方面認為江中齊等人得否將該名婦人以現行犯逮捕有疑問,一方面卻又稱上訴人大可自己以現行犯逮捕該名婦人,已相互矛盾。該名婦人縱非現行犯,惟仍是犯公然侮辱罪之嫌疑犯,江中齊等人本即應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但江中齊等人僅徒為形式調查,於不知犯人身分下,即隨意任犯人離去,且江中齊還於100年8月24日製作內容不實之職務報告書,甚於本件到庭具結證稱略以自事發當晚至今,未試著去調查該婦人身分等語,實有瀆職之嫌。
3、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67條第4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確保該法得以真正落實,不受推說不知道即可逍遙法外者之阻撓執行。惟本件被上訴人所屬員警卻無視上開法律規定,於上訴人在100年5月3日向陳聖元舉發童英明及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規定,但員警卻任由童英明拖延至100年5月18日始到案,且僅以一案處理,未訊問童英明有關該名婦人身分、聯絡方式、工作地點等任何可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的相關問題,事後又未向被上訴人所屬偵查隊呈報查不到該名婦人身分,有警訊筆錄及103年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童英明與該名婦人係姘頭,竟推說不知該名婦人相關資料,已違反社會社序維護法第67條第4款之規定。
4、又法律不能強人所難,故原審稱上訴人只要能於110年4月27日前自己查明該名婦人身分,即無損訴訟權益云云。惟如具強大公權力之警方都可以因原審判決之背書,怠於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上訴人如何自行查明該名婦人身分?豈非上訴人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所需費用如徵信費用等,皆可向被上訴人求償代履行所衍生之損失?且上訴人並無自己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的責任,被上訴人卻有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的義務,並於被上訴人未查明該名婦人身分前,一直持續存在。換言之,只要被上訴人仍繼續怠於查明該名婦人身分,此侵害上訴人訴訟權益的狀態即仍一直持續中,豈非原審之本意?迨至110年4月27日後,上訴人的訴訟權益已經確定地、終局地因被上訴人怠於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的違法行為受到侵害時,始能請求國家賠償?縱使被上訴人怠於查明該名婦人身分之違法行為,表面上僅使上訴人擬進行刑事追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暫時」無法開始,但實際上,上訴人因無法進行刑事追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所造成之損害,已經發生且持續擴大中。且該名婦人除公然侮辱上訴人外,尚恐嚇上訴人,但該名婦人至今身分仍然不明。上訴人以犯罪被害人的身分報警,於警方到場後當場提出刑事告訴,並告知警方不知加害人身分,且在警方允諾會查明加害人身分後,十分信任地留予警方處理,卻於8個月後始由檢方告知,警方根本未查到加害人身分,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應認確有違法疏失。
5、法院係定紛止爭的地方,非製造爭端之禍源。惟法院不論上訴人提出證據如何明確完整,對造當事人如何打混胡扯,均係以上訴人敗訴居多,有上訴人另案遭強制斷電、破門侵入、竊電、妨害名譽等案件可稽,致每件皆治絲愈棼,考驗上訴人追求公平正義的決心。本件江中齊、童英明偽證之內容,原審竟作為裁判基礎,無視江中齊在職務報告書中撰寫不實之內容,及明知只要支開上訴人,就可讓該名婦人逍遙法外等之瀆職作為,使上訴人難以屈服。
6、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要旨,所謂公務員違背對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而構成違法性者,只需該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係為第三人之利益而存在,亦即該職務之作為目的,在於保護或增進該第三人之利益,上訴人在本件事發當天,既已對在場員警明確申告犯罪嫌疑人及犯罪事實,還明確告知警方不知犯罪嫌疑人身分,犯罪嫌疑人也不居住於上訴人所居社區,故員警查明犯罪嫌疑人身分,本即是公務員應執行之職務義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第2項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行政裁量之餘地,故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中齊、陳聖元確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依據司法院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謂憲法第16條規定之人民訴訟權其核心內容在於人民的權益遭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依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得即時有效之救濟。所謂遲來的正義不是正義,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為之,法律非謂知悉犯人之身分時起,故原審認為上訴人之訴訟權利仍未逾越時效云云,顯僅係表面上之看法,實則上訴人之民、刑事訴訟權已經遭被上訴人侵害自明。原審稱上訴人當時可自行將加害人逮捕等警方到場後,再行解交警員帶回偵辦,可見原審亦認為員警應將加害人帶回偵辦,不論加害人當時是否酒醉或神智不清或語無倫次或保持緘默,上訴人既當場提出告訴,員警就有依上開法條立即開始調查之義務,上訴人亦因提出告訴而須承擔誣告之責。況江中齊於原審102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時,自承上訴人當場向其言語提出告訴不算告訴,且訴外人童英明作證時,亦證述略以江中齊未問他該名婦人的姓名聯絡電話等語,可見江中齊明知若當時放走該名婦人,上訴人日後提告即無從告起,卻以該名婦人酒醉為由,不帶回派出所繼續調查,並因此造成上訴人至今訴訟權受到侵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江中齊、陳聖元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致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6萬元(即透過民事訴訟程序可向加害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公然侮辱及恐嚇行為應各賠償3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6萬元(精神慰撫金),以上損害共計為12萬元。
三、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答辯意旨: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事實合於國家賠償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否則即屬空言主張不足採信。次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是警察行使職權時,若職權行使之目的已達成,或職權行使之目的雖無法達成,然本於職權綜合現場情形而為行政裁量,或依據義務人、利害關係人等之申請,即得終止職權之行使。故依據被上訴人內部行政組102年4月15日交辦單及職務報告之記載,江中齊等人係經由大樓管理員徐健煌之報案,及被上訴人之內部值班通報系統後,到事發地點執行職務。而依上訴人提供錄音譯文內容為:「(警問:那你現在需要我們提供你什麼的協助?)就是保護我人身的安全,因為他一直說我在社區怎麼樣,我怕我以後如果有什麼不測,我不曉得他說那樣子算不算恐嚇我,莫名其妙!怎麼連我下來倒個垃圾都會有事情。」、「(警問:那他那時候有動手打你嗎?)這倒沒有...然後那個女的...年籍、姓名我不曉得...我要告他公然侮辱...」、「(警問:你要對她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這個部分我會再去派出所報案或是去地檢署遞狀。重點是說,我不希望我等一下上去,他們又來敲門還是怎樣,因為現在時間已經很晚了,我想早點休息...」、「(警問:那你要告他們公然侮辱的部分,是你改天才要再找時間?)因為我還要調社區的監視畫面...」、「警察先生,你有聽他(指徐健煌)有講,他有聽到吧?(警答:對!但是這個就是需要你跟他溝通一下,看到時候如果需要再請他出來作證。)好,那我先上去了,謝謝。」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到達現場後,立即與上訴人瞭解實際經過,並排除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上訴人大呼小叫等事端,上訴人製作之錄音譯文內容,足證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除確已行使其職權,而無怠於行使職權之情事外,更已排除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上訴人之滋擾行為。至於該名婦人之姓名、年籍資料部分,因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綜合判斷該名婦人已爛醉如泥,跌坐事故現場對面土地公廟,語無倫次,顯然無法接受查證,而警方到達現場時雖曾聽聞上訴人及在場人表示該名婦人有謾罵三字經之情事,但警員抵達現場後,該名婦人並未對特定對象謾罵、童英明亦承諾將配合提供該名婦人之身分資料等,且事發現場更有大樓保存之監視畫面可供證明等事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始本於職權終止勤務,離開現場。是參酌前揭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無上訴人指摘怠於行使職務之情事。另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確已要求童英明於100年5月3日、100年5月18日到育才派出所接受調查,故上訴人主張於100年5月3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舉發童英明及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而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未積極受理查明當事人身分,並非實在。況依上訴人提供之錄音譯文內容亦可知,上訴人意在向所屬大樓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社區監視畫面,而由上訴人自行查明該名婦人之年籍資料,進而向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另於上訴人提告期間,上訴人亦得依其提出之社區大樓監視畫面、被上訴人所屬育才派出所通知童英明到案應訊之第一次調查筆錄等資料,要求檢察官傳訊童英明,藉以查明該名婦人之年籍、姓名資料等。縱令上訴人確有因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其公然侮辱、恐嚇致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因此所受之損害,自應向童英明及該名婦人請求賠償,要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無涉,且兩者更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追究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刑事責任之追訴權時效為5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期間,亦於上訴人知悉賠償義務人之前,尚無從開始起算,足證上訴人之民、刑事訴訟權利尚不生損害。並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二)於本院補充陳述要旨:
1、關於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是否無故包庇縱放、上訴人得否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第7條第2項之規定,而據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等節,原審於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認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於判決理由六、
(二)1.2.詳實論述,原審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或不當,上訴人仍執陳詞,恣意指摘,其上訴為無理由。
2、關於該名婦人案發當時是否酒醉一節,原審根據證人江中齊、童英明等人具結之證述,認定該名婦人確已泥醉,江中齊當時更基於職權,綜合現場情事,認定該名婦女已呈酒醉狀態且非現行犯,並因信賴童英明將「提供該名婦人身分等年籍資料」之承諾,遂讓該名婦人先行離去。上訴人空言任意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根據社區監視錄影畫面證物,只見江中齊與童英明、該名婦人交談時,一直被童英明擋在中間,根本沒有近身該名婦人之機會,可見江中齊所證述係屬虛偽」、「童英明係該名婦人姘頭,為迴護該名婦人竟連二人從來不聯絡的虛偽證詞都敢說了」云云,上訴人上開所指,並非事實。況且,相較證人童英明從中阻隔在江中齊與該名婦人之中間,與童英明未阻隔之情形,江中齊尚能於童英明阻隔下,仍可查覺聞到該名婦人身上散發出的酒味,愈證該名婦人確已泥醉。
3、關於上訴人主張江中齊、陳聖元未積極查明該名婦人身分及年籍資料,違反社會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42條、67條第2款等規定一節,原審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業已認定並無侵害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或因怠於執行職務而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依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此情形即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恣意指摘,為無理由。
4、依上訴人提出之原證2第5頁以下譯文記載,足證案發當時,江中齊係因上訴人明白表示伊「將調社區監視畫面」及證人徐健煌作證,再向被上訴人所屬之派出所報案,或是逕向管轄地檢署遞狀提告,且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2之調查筆錄,及上訴人所提出臺中地檢署101年1月12日中檢輝純100他3982字第004192號函之內容,上訴人亦確向派出所及臺中地檢署提出告訴,則上訴人上訴指摘被上訴人所屬警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云云,非為事實。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法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4月27日晚間,與社區住戶童英明及其姓名年籍不詳之女性友人(下稱該名婦人)發生言語衝突,上訴人委由該社區管理員徐健煌報警處理,由被上訴人所屬育才派出所警員江中齊、賴育俊到場處理(下稱系爭糾紛);上訴人復於同年5月3日晚間,前往被上訴人所屬育才派出所,向現場警員陳聖元舉發童英明與該名婦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請警方依法送辦;又上訴人就系爭糾紛對該名婦人所提出恐嚇及公然侮辱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1月12日中簡輝純100他3982字第4192號函覆稱:「不詳女性被告部分,請俟查悉上開被告年籍等項資料後再行具狀告訴」;被上訴人所屬警員江中齊、陳聖元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尚未查出該名婦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證人江中齊、童英明、徐健煌、陳聖元於原審具結證述內容 可佐 (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至第84頁、第89頁背面至第93頁、第102頁背面至第106頁、第113頁背面至第117頁),並有臺中地檢署上開函文、上訴人報案之調查筆錄、案件發交調查指揮書、119報案紀錄單(見原審卷第36頁、第40頁、第49至52頁)及本院於準備程序播放系爭糾紛發生時大樓管理室監視錄影畫面、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之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39至51頁)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合先敘明。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判例要旨前段供參)。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再進一步闡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該條規定之意旨甚為明顯,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至前開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而警察對於犯罪行為之偵查及逮捕、違反行政秩序行為之調查及執行,乃在代表及保護公益,警察於人民告發犯罪或舉報違反社會秩序行為,縱非當下即刻採取逮捕、拘提、訊問等行動,亦非即屬怠於執行職務,此時應須注意警察之行動,基本上有所謂「便宜原則」之適用,即可視情況而見機行事,因此,警察雖非當下即刻為介入及採取行動,並不當然即屬職務之違反而生國家賠償責任,此由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章總則編第3條第2項所規定「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同法第2章身分查證及資料蒐集編第6條至第15條關於警察「得」依據實際狀況及客觀事證據以裁量是否為一定之調查、蒐集、查訪等作為、同法第3章即時強制編第19條至第28條關於警察「得」依據實際狀況及客觀事證據以裁量是否為一定之管束、扣留、驅離、進入等作為,均可見法律賦予警察依法執行職務時,確有一定範圍之裁量空間,使警察得因時因地制宜,最終達其任務。基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須以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中齊、陳聖元於職務上行為,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或怠於行使公權力,致上訴人之自由或權利受損,而上訴人所受損害與公務員之違法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要件;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事實即國家賠償要件具備之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三)上訴人係主張江中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4條、第50條第3款等規定;陳聖元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規定。本院查:
1、依據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原證2之錄音譯文第5頁以下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暨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至第45頁)及上訴人自行錄音之錄音檔案(見本院卷第45頁至51頁),事發當晚,警員江中齊、賴育俊據報後於22時47分許抵達上訴人所居住社區後,在場之人之對話及互動內容大致如下:
┌───┬────────────────────────────────┐│錄影畫│││面時間│錄影畫面勘驗內容大略記要││分:秒││├───┼────────────────────────────────┤│47:15│(警車抵達現場並停妥)│├───┼────────────────────────────────┤│47:40│(警車駕駛打開車門)│├───┼────────────────────────────────┤│47:44│(警車駕駛關掉警示燈,江中齊自打開之車門走下警車,上訴人走向江中│││齊開始交談)│││上訴人:警察先生,剛剛我有請我們管理員報案,我是這棟大樓的住戶,│││我住13樓住戶,我姓柯,我今天下午,我今天晚上10點多,剛剛│││是才下來倒垃圾,倒完垃圾要進去的時候...│├───┼────────────────────────────────┤│48:03│上訴人:那位ㄟ也是我們大樓住戶童先生,現在在抽菸,戴白帽子那位喔│││,他忽然在這邊攔住我,然後指著我一些莫名其妙,而且他重點│││是罵我是很卑鄙,而且他罵好幾次。│├───┼────────────────────────────────┤│48:10│上訴人:然後這個女的,據我們管理員他跟我陳述說是他(指童英明)女│││朋友,還是怎樣,她就追到管理室裡面,當我在請這位徐先生(│││指徐健煌)報警的時候,她就跟我到管理室裡面,然後罵了我三│││次三字經。│├───┼────────────────────────────────┤│48:26│(該名婦女穿過機車列、繞過警車車頭行至警車左側,童英明在該名婦人│││身後拉住該名婦人)│││該名婦人:什麼...你...│││(呼叫聲:ㄟ,你過來好嗎)│││該名婦人:你...│││警員:好,阮了解,阮是在了解代誌。(台語)│├───┼────────────────────────────────┤│48:30│(童英明強拉該名婦人轉身自警車車頭畫面左方離開畫面)│├───┼────────────────────────────────┤│48:35│男聲:啊哈,她喝酒啦!│││警員:妳在那就好啊,好嗎,阮會處理好嗎?│││該名婦人:好。│├───┼────────────────────────────────┤│48:40│該名婦人:我要聽,我要聽。│││警員:你在那裡惦惦,你要聽,你惦惦啦,我們正在了解事情狀況,你是│││在大聲什麼。(台語)│││該名婦人:這是你朋友嗎?│││童英明:好啦,好啦,不用講那些啦,你就惦掂,在那裡站啦。│││警員:對呀,我們現在要聽,你們就一直大小聲,我們是要怎麼聽。│││童英明:我們那有大小聲,我是在拉她呀。│││警員:對嘛。│││該名婦人:你為他喔?│││童英明:對嘛。│││警員:我沒有為誰人啊。│├───┼────────────────────────────────┤│49:04│童英明:你所有的話都照實講,不要在那裡加油添醋。│││上訴人:然後這個童先生,他就一直說我在社區招惹...把大家都招惹...│││然後什麼的。│││童英明:你有騷擾嘸?│││該名婦人:有阿嘸?│├───┼────────────────────────────────┤│49:15│(童英明手持一張紙,走近2警員間,面向上訴人,童英明與上訴人對站│││,警方站立於該2人兩側)│││童英明:你給我檢舉那什麼?│││上訴人:他說...他剛剛抓住我...他剛...│││童英明:這就是你卑鄙的地方。│││上訴人:你看,他現在又講一次,他說我檢舉他這個,我不曉得這個是什│││麼東西,然後他還拉住我。│├───┼────────────────────────────────┤│49:29│(童英明向前走向上訴人,上訴人後退,童英明右手持紙張,左手平舉比│││向畫面右方)│││童英明:你,我跟你講。你不要常常這樣,所有社區都是被你一個人搞的│││該名婦人:我跟你講,他叫什麼名字?│││(多人言語不明)│││上訴人:來,請問童先生,請問童先生,你拿的那個東西是什麼?│││該名婦人:你嘛不了解。│├───┼────────────────────────────────┤│49:40│(童英明右轉向畫面左方,該名婦人欲再接近警方及上訴人,似遭童英明│││強行拉往畫面左方離開畫面)│││上訴人:你不要一直靠近我。│││該名婦人:我靠近你要幹嘛。│││上訴人:我不曉得你要幹嘛啊。│││童英明:你,你,你喔。│││該名婦人:ㄚ你別給我拉。│││童英明:ㄚ,你給我別叫。│││該名婦人:等一下啦。│││警員:你現在是要怎樣啦。│├───┼────────────────────────────────┤│49:55│上訴人:事情就是這樣子,所以我想說還是請你們過來一下,因為我要進│││去,然後他就一直在那邊,一直跟我扯那些東西,然後一直在罵│││我...重點是...│││警員:那你現在需要我們提供你什麼樣的協助?│││上訴人:就是保護我人身的安全。│││警員:欸?│││上訴人:就是,我報案的意思就是今天如果,因為他一直說我在社區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我怕我以後如果有什麼不測的話...我不曉得他│││那樣子,講那樣子的話算不算恐嚇我│││(背景有女聲大聲說話,內容不明)│├───┼────────────────────────────────┤│50:20│上訴人:但是我已經覺得...他這樣莫名其妙的...我下來倒個垃圾...│├───┼────────────────────────────────┤│50:26│(上訴人稍左轉面朝向及左手平舉指向停留於其左前方之徐健煌,再右轉│││,面朝向警員)│││上訴人:你問徐先生(指徐健煌)就知道,我下來倒個垃圾,這樣子就會│││有事情...我不了解...│││(女聲不明)│││警員:他那時候他有動手打你?還是說...│││上訴人:這個倒沒有,就是出言,就是像剛剛那樣子,講我卑鄙。│├───┼────────────────────────────────┤│50:40│上訴人:然後那個女的,那個年籍、姓名,我不曉得,徐先生說她也不住│││我們這棟大樓,她剛自己跟我講說她是這棟大樓的住戶。│││(女聲不明)│├───┼────────────────────────────────┤│50:45│上訴人:那我要告她公然侮辱,因為她在這裡罵,在那裡面啊罵,她不但│││罵我三字經,剛剛還罵我什麼,一堆啦。│││(女聲不明)│││警員:你要對她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上訴人:這個部分我會,我會再去派出所報案或是去那個,自己寫,去地│││檢署遞狀。│││警員:你,你,公然侮辱是要...│││上訴人:重點是說,我不希望我等一下上去之後,他們又來給我敲門,還│││是怎樣。│├───┼────────────────────────────────┤│51:12│上訴人:因為現在時間已經很晚了,我想要早點休息。等一下,他現在氣│││頭上,我也不曉得他指的東西是什麼,然後他剛拿那個紙,裡面│││也不曉得是什麼內容,然後就堵著我,然後又,我剛剛問他,你│││也有看到,他也不講說那是什麼內容,所以我不曉得他是什麼用│││意。│├───┼────────────────────────────────┤│51:27│警員:柯先生,那我請教一下,你跟他之前是有什麼糾紛還是誤會什麼。│││上訴人:沒有,完全沒有。│││警員:沒有,他為什麼這樣?│││上訴人:我不曉得,所以我才覺得很莫名其妙。可是他,那個童先生,看│││起來沒有喝酒的樣子呀,對不對,你如果說那個女的有喝酒,那│││個童先生看起來並沒有喝酒的樣子啊,對不對,那剛剛那個東西│││他又不講,他又不講是什麼東西嘛,你了解我的意思嗎?所以,│││而且他就忽然間這樣比著我,然後擋在這邊不讓我進去。│├───┼────────────────────────────────┤│52:00│警員:那我等一下過去了解一下看他那個是什麼東西,好不好?那你的證│││件先給我一下,我先登記一下。│││上訴人:我證件,我沒有帶下來。│││警員:那沒關係,那你寫給我一下就好。│││上訴人:喔,好。│││(有人言語、笑聲不明)│││警員:好,好,我就先把你們雙方的資料先留下來,這樣子,好不好,那│││我再過去了解看他那個資料是什麼。│├───┼────────────────────────────────┤│52:18│警員:因為他說你檢舉他,因為我也不知道,我沒有看東西,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好,我再過去看一下。│├───┼────────────────────────────────┤│52:21│(警員交付上訴人物件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書寫資料)│││(警員呼叫器聲)│││上訴人:這樣應該就可以了吧,這你們一查就知道了。│││警員:啊,你的連絡電話,看你方不方便。│││上訴人:這個就不用了。│├───┼────────────────────────────────┤│52:40│上訴人:那這樣就可以了,那我就先上去了。│││警員:那你對他要告他們公然侮辱的部分,你是改天你自己才要再找時間│││?是不是?│││上訴人:當然,當然。因為我還要調社區的這個監視畫面嘛,然後,包括│││裡面跟外面的,然後我看那個資料情況怎麼樣,因為剛剛這個徐│││先生,他,他,他,我剛剛有,他明明在裡面有聽到。│├───┼────────────────────────────────┤│53:05│上訴人:你要替我作證嘸?│││徐健煌:作什麼證?│││上訴人:他給我罵的事啊,那個 查某 罵我的事啊。│││徐健煌:她罵,他說她不是罵你啊。│││上訴人:不管啦,那是她的說法,她也沒有這樣說,那是你替她說的嗎。│││她惦在管理室內就罵我三次三字經,這點你要不要替我作證?│││徐健煌:幹你老師嗎?│││上訴人:對啊。│││徐健煌:(笑聲)這我有聽到啦。│├───┼────────────────────────────────┤│53:21│(警員朝向上訴人,手比徐健煌,向上訴人講解,徐健煌站立於警員及上│││訴人間面向二人傾聽)│││警員:這,這,這個證人部分,這個就是這樣...│││上訴人:他有聽到嘛。│││上訴人:警察先生,你有聽他有講他有聽到吧。│││警員:沒有,沒有對,但是喔,這個就是因為這個證人喔。│││上訴人:我知道,我知道。│├───┼────────────────────────────────┤│53:30│警員:這個部分,你可能就要,你可能就要跟他溝通一下這個情況,到時│││候如果有需要請他出面。│││(警察呼叫器聲響)│││上訴人:我知道,你剛剛到這邊,那這樣OK嗎?│││警員:可以,那如果說,他等一下如果說有繼續騷擾,還是怎麼樣。│││(警察呼叫器聲響)│││警員:如果說等一下有需要,你再撥電話。│││(警察呼叫器聲響"2431呼叫")│├───┼────────────────────────────────┤│53:46│(警員頭低下右手拿取呼叫器回答,再轉向上訴人繼續講解,又回答呼叫│││,復轉向上訴人講解)│││(警員回覆呼叫器:"2431回答")│││(警察呼叫器聲響)│││警員:那如果說等一下有需要,有需要幫忙時,你再打個電話給我們,我│││們會再派人過來。│││(警員回覆呼叫器:"我們現在還在忙啊")│││上訴人:好,不好意思啊,好好謝謝,先生謝謝。│├───┼────────────────────────────────┤│54:04│(上訴人左轉面向畫面下方離去,2警員也朝向畫面左方前行,繞過警車│││車頭,徐健煌轉頭追上上訴人)│││(多人言語不明)│││徐健煌:...我再處理就好了...│││上訴人:你叫他儘快了,謝謝。│││(吵雜聲)│├───┼────────────────────────────────┤│54:11│(畫面全黑/勘驗結束)│├───┼────────────────────────────────┤│備註│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上訴人標示為「甲男」及「藍帽男」、證人徐健煌標│││示為「乙男」、證人童英明標示為「另男」及「白帽男」。│└───┴────────────────────────────────┘
2、憑諸上開堪驗結果可知,警員江中齊等人到場後,主要由上訴人、童英明、江中齊及徐健煌彼此對話互動,該名婦人雖一度接近員警及上訴人,欲聆聽或表示意見,惟隨即由童英明將其拉離,故該名婦人於員警到場時起,已無公然辱罵或恐嚇上訴人之情事,故該名婦人即使於警員到場前曾有辱罵或恫嚇上訴人之言語,此項對上訴人之不法侵害業已過去,並非於警員到場時所當場實施或甫實施完畢者,警員江中齊等人當時亦僅係聽聞徐健煌轉述該名婦人曾說:「幹你老師」等語,而非警員江中齊等人當場聽聞該名婦人公然辱罵上訴人,則警員江中齊得否將該名婦人逕以現行犯逮捕,容有疑問,故本件尚難認警員江中齊有何上訴人所指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第1項)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第2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之情事。次查,江中齊等人因判斷該名婦人當時確呈酒醉狀態,故於事發當晚並未將該名婦人帶回派出所查證其身分及年籍資料一節,業經證人江中齊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有過去查證她的身分,但是該名女性當時是酒醉,問話也答不出來。」、「(問:如何認定該名婦人爛醉?)這是一般經驗,如果是正常人的話,最起碼她會表明她的姓名,但那個女的連自己的名字都講不出來,而且她身上酒味很重。」等語(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言詞辯論筆錄);復據證人童英明於原審具結證稱:「(問:發生衝突時該名婦人的神智狀況如何?)當時我跟她一起喝酒,她已經酒醉。」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且依據前述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該名婦人於員警到場後,雖有斷續在旁大聲呼叫言語,但其所言內容極其片段瑣碎、語無倫次或模糊不清無法分辨(見48分26秒、48分40秒、49分04秒、49分29秒、49分40秒、49分55秒等),在場之人亦有稱該名婦人有喝酒等語(見48分35秒);是則綜合上開證據,堪認該名婦人於警員江中齊等到場時,從客觀上觀察確實呈現酒醉狀態。又查,證人童英明當時向警員江中齊承諾願協助提供該名婦人身分年籍資料等情,亦據證人江中齊於原審具結證述:「我有跟童英明說如果原告(即上訴人)要對你們提告的話,你可不可以直找該名女子出來?童英明說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並經證人童英明於原審具結證述:「(問:你是否記得當時你有跟警員承諾說要提供該名婦人的年籍資料?)有,我是說我回去找找看...」、「警察是要我幫他查明該名婦人的身分」、「我到該婦人上班的地方去問」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背面、第92頁)。基上所述,警員江中齊等人當時應係綜合判斷現場各項客觀跡證後,認為該名婦人並非公然侮辱或恐嚇犯罪行為之現行犯,且屬酒醉狀態,無法立即詢問及查證身分年籍資料,復因信賴證人童英明日後會提供該名婦人之身分年籍資料,遂讓該名婦人先行離去;故綜合上情以觀,尚難認警員江中齊有何上訴人所指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之故意包庇或縱放人犯之情事。
3、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第1項)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同法第7條規定「(第1項)警察依前條規定,為查證人民身分,得採取下列之必要措施:...二、詢問姓名、出生年月日、出生地、國籍、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三、令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第2項)依前項第2款、第3款之方法顯然無法查證身分時,警察得將該人民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帶往時非遇抗拒不得使用強制力...」。又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2章(發現犯罪)第2節(查察防制)第50條規定「警察人員對可疑之人盤查時,應特別注意事項如下:(一)要有沈著和藹的態度。(二)提高警覺注意自身之安全。(三)盤查、取締對象有二人以上時,應先將其分開,並注意監視對方之神色舉動,隨時準備應變。(四)執行取締、盤查人民身分時,若有明顯事實足認其有攜帶足以自殺、自傷或傷害他人生命或身體之物者,得檢查其身體及所攜帶之物;如遭抗拒而有受到攻擊之虞時,得依法使用警械。」;第2章(發現犯罪)第3節(受理報案)第54條規定「受理言詞告訴、告發時,應即時反應處置,並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以利進行偵查。」。上開規定之目的在於規範警察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及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對於警察執行職務之實際作為,並賦予警察「得」作為與否之裁量權限。而查,衡諸員警江中齊據報到場後,事發現場已未見該名婦人有何當場實施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罪行為;且員警江中齊一再向上訴人確認其報案目的及有無要當場提出刑事告訴之意思,經上訴人明確答稱:「(警員:那你現在需要我們提供你什麼樣的協助?)就是保護我人身的安全。」、「我報案的意思就是今天如果,因為他一直說我在社區怎麼樣怎麼樣,然後我怕我以後如果有什麼不測的話...我不曉得他那樣子,講那樣子的話算不算恐嚇我,但是我已經覺得...他這樣莫名其妙的...」(見49分55秒)、「...我要告她(指該名婦人)公然侮辱,因為她在這裡罵,在那裡面啊罵,她不但罵我三字經,剛剛還罵我什麼,一堆啦。」(見50分45秒)、「(警員:你要對她提出公然侮辱的告訴?)這個部分我會,我會再去派出所報案或是去那個,自己寫,去地檢署遞狀。...重點是說,我不希望我等一下上去之後,他們又來給我敲門,還是怎樣,因為現在時間已經很晚了,我想要早點休息。等一下,他(指童英明)現在氣頭上,我也不曉得他指的東西是什麼...」(見51分12秒)、「(警員:那要告他們公然侮辱的部分,你是改天你自己才要再找時間?是不是?)當然,當然。因為我還要調社區的這個監視畫面嘛,然後,包括裡面跟外面的,然後我看那個資料情況怎麼樣...」(見52分40秒)等語明確;此外,員警到場後,已排除證人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上訴人之言語或肢體衝突狀態,確保上訴人得以安然搭乘電梯返回住處(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勘驗筆錄,員警處理完畢後,緊接錄得電梯聲響「13樓到了」之聲音,足徵上訴人於員警處理後隨即搭乘電梯返回其13樓住處),並一再叮囑上訴人若在警員離開後,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又繼續騷擾上訴人,請上訴人再撥電話,派出所會再派員前往處理等語(見前述錄影勘驗內容53分30秒、53分46秒)。故綜合上列各項情事以觀,足徵上訴人所主張童英明及該名婦人對其名譽及人身安全所為侵害,業因員警到場排除後,已無立即之迫切危險;復因該名婦人呈酒醉狀態難以即時盤問調查,證人童英明又當場表述承諾會再提供該名婦人年籍資料,況上訴人向員警明確表示其欲先返家休息,將再擇日檢具監視錄影資料及提出證人,親赴派出所報案及地檢署提出告訴,故員警江中齊裁量判斷上訴人若於日後正式提出刑事告訴,理應能進行刑事追訴及民事求償,而無當下即刻查證已呈酒醉狀態之該名婦人年籍資料、將該名婦人強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及當場製作筆錄、詳載證據及線索之急迫必要,且認為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2項規定「警察行使職權,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尊重上訴人表達欲返家休息,擇日再提出告訴之意願,而終止執行職務,尚難認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2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4條、第50條第3款規定之情事。換言之,本件於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堪認事發當晚,關於該名婦人身分之查證及偵查作為,員警江中齊就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2項、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4條、第50條第3款所規定執行職務之行為,尚有作為與否之可裁量空間,則遵諸前揭釋字第469號解釋文及理由書要旨,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警員江中齊)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應屬明確。
4、又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規定「(第1項)警察機關為調查違反本法行為之事實,應通知嫌疑人,並得通知證人或關係人。...」、同法第42條規定「對於現行違反本法之行為人,警察人員得即時制止其行為,並得逕行通知到場;其不服通知者,得強制其到場。但確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而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規定辦理。」、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4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同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2,000元以下罰鍰:...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上訴人另主張江中齊、陳聖元處理該名婦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時,亦違反同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未積極查明該名婦人身分等年籍資料,且該名婦人拒絕陳述其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屬違反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另童英明在警方依法調查他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故意對警察機關為虛偽陳述,亦係違反同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致使該名婦人得以逍遙法外云云。惟查,警員江中齊接獲報案前往上訴人居住社區處理系爭糾紛時,該名婦人業呈酒醉狀態,其對警察詢問基本年籍資料是否能完整回答,供警員江中齊等人為必要之查證,顯有疑問;復因童英明當場承諾會再提供該名婦人年籍資料,且上訴人亦陳明其欲先返家休息,將再擇日檢具監視錄影資料及提出證人,親赴派出所報案及地檢署提出告訴,故員警江中齊裁量判斷無當下即刻查證該名婦人年籍資料或強制帶往勤務處所查證,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2條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至於警員陳聖元嗣於受理上訴人報案後,已通知嫌疑人童英明於100年5月18日到育才派出所接受調查,此有童英明之調查筆錄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2至44頁),雖陳聖元於追查該名婦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時,遭童英明改口稱其不清楚、只知綽號、已找不到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言詞辯論筆錄證人陳聖元具結證述內容),然童英明此番陳述是否確係基於故意隱暪該名婦人身分之虛偽陳述,尚需其他證據資料為佐證,且參諸社區管理員即證人徐健煌於原審具結證述伊於案發當晚是第1次見到該名婦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背面),並核諸證人童英明於原審具結證述伊係在卡拉OK店喝酒認識該名婦人,不是朋友也不是親戚,已沒有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90頁),則童英明與該名婦人究竟是否熟識,親疏遠近關係如何,即均有所疑,故在欠缺其他證據資料補強之情況,自不得僅因童英明事後無法提供該名婦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一事,即率認童英明必係對警察機關為虛偽之陳述,而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行為。從而,本件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江中齊、陳聖元有何上訴人所主張故意或過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42條等規定之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四)承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即警員江中齊、陳聖元對於追查該名婦人之真實身分年籍資料及追訴犯罪一事,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25條第1項第3款後段、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42條、警察偵查犯罪手冊第54條、第50條第3款等規定而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故本件請求尚難認合於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林慧欣法官廖慧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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