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訴字第1972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於民國84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 陳昱潔 向被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308-2、308-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492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4之6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0萬元予被告。
㈡詎被告將伊所借貸之金額匯入陳昱潔之帳戶內,而該筆金錢
遭陳昱潔侵吞,並未交付予伊,是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無合法之擔保債權存在,則兩造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亦失所附麗,應屬無效。故被告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抵押權,顯已妨害伊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㈢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
308-2、308-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及其上臺北縣板橋市○○○段第三崁小段492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24之6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以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84年3月11日板登字第15638號收件,存續期間84年3月9日至94年3月8日,權利價值80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查原告係依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係因
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而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前開法條所定,依職權將此訴送移送至該管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