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56號聲請人 楊英珠 相對人 張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文成於民國97年12月8日,簽立借據及本票各一紙,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上開債務擔保,設定8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97年12月8日之金錢借貸,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違約金按每佰元日息壹角計算,利息(率)、遲延利息(率)均無約定,經登記在案。又清償期已屆至,債務人未依約清償上開債務,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正本、本票原本一紙、借據正本一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等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中華民國111年7月19日
司法事務官易新福附表(土地):111年度司拍字第56號編號土地坐落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面積抵押權設定範圍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壽豐鄉平和段1363空白空白12,3793分之1張文成(3分之1)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支付命令七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表、商業登記抄本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如延不查報,於三個月不能送達者,本件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本院不再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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