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板勞小第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勞小字第3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4月16日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建興
書記官 許崇興
通 譯 陳心瑤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之玖佰伍拾貳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自民國93年9月3日起受僱於被告所
開設之米諾短期補習班後,於94年7月填寫徵詢意願書勾選
適用修正之勞工退休金新制規定,並與被告約定退休金按每
月薪資額之6%提撥,嗣於96年8月31日離職後卻發現被告迄
未依法為原告提撥退休金,照原告先前每月領取之薪資額(
詳如附表之「實際薪資欄」所示)計算,共損失40,410元,
為此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40,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起訴狀記載之請求金額39,460元
,嗣於96年2月20日調解時擴張如前述)等語,業據提出提
示存摺13紙、勞工保險局96年11月22日保退三字第09660280
600號函1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係自主管機關於92年12月
31日核准立案時起,至96年10月19日註銷立案時止之私立米
諾短期補習班負責人,該補習班自94年5月3日起為乙○○
參加勞工保險後至96年9月5日為其退保,迄未將乙○○選
擇適用勞工退休金制度之意願徵詢表送交勞工保險局,亦無
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紀錄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教育局
97年1月29日北教社字第0970047264號函及所檢附立案註銷
申請資料影本及勞工保險局97年1月25日保退三字第097100
10640號函及所檢附之勞退單位基本資料查詢表可稽;被告
遲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否認或舉證,堪信原告之主張
屬實。
三、按為保障勞工之退休生活,應由僱主按法定之薪資級距及提
撥比例按月為本國籍勞工提撥之退休金,係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22條、第29條、第30條強制規定不得以事業單位自訂之勞
工退休金制度取代,亦不得讓與、扣押、抵銷、供擔保、扣
留工資作為賠償或因離職致需繳回之權利;且勞工退休金條
第3條、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6
條分別明定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就受其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之本國籍勞工,應自本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1日(即94年6
月30日)之期間內,就本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
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面徵詢勞工之選擇,雇主就應適用本
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應於本條例施行後15日內向勞工
保險局申報,並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或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就退休金之提撥、法律
適用,均未以雇主向勞工保險局申報為要件;且勞工退休金
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勞工選擇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之退休金制度時,除以書面向雇主表明外,得以書面自
向勞工保險局聲明,兩者不同時以勞工之聲明為準,可見勞
工祇要以書面向雇主聲明,即得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
定之退休金制度;至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
項規定應由雇主寄交勞工保險局之意願徵詢表,僅係選擇之
證明,不影響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金制度之選
擇效力,暨雇主應依前述規定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否則
雇主祇要擱置申報勞工勾選適用勞退新制之書面,即得妨礙
勞工所為之選擇,甚或無庸提繳退休金,進而脫免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49條規定之行政罰,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所定
之損害賠償義務,殊違該條例第1條所定增進勞工退休生活
保障之立法目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9日勞動㈣字
第0940050595號函釋意旨參照)。故勞工保險局97年1月25
日保退三字第09710010640號函雖覆稱:「臺北縣米諾補習
班並未向本局申報乙○○君勞工退休金制度之選擇結果」,
開設米諾補習班之被告,就受其僱用從事工作以獲取工資,
復已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退休制度之本國籍勞工乙
○○,仍應依上述規定按月為其提撥退休金,則其未為乙○
○按月提繳退休金,存入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內之被告,就其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按月為乙○○提繳
之退休金,致其日後退休時短少此一數額之損害,自應依勞
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加以賠償。
四、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
政院核定之」;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6月29日勞動4
字第0960130590號令修正發布,自96年7月1日施行之「勞
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就每月實際工資17,401~18,
300元、18,301~19,200元、19,201~20,100元、20,101~2
1,000元、21,001~21,900元、21,901~22,800元、22,801
~24,000元、24,001~25,200元、25,201~26,400元、26,4
01~27,600元、27,601~28,800元、28,801~30,300元、30
,301~31,800元、31,801~33,300元、30,301~31,800元、
31,801~33,300元、33,301~34,800元、34,801~36,300元
、36,301~38,200元、38,201~40,100元,分別規定其月提
繳工資為18,300元、19,200元、20,100元、21,000元、21,9
00元、22,800元、24,000元、25,200元、26,400元、27,600
元、28,800元、30,300元、31,800元、33,300元、34,800元
、36,300元、38,200元、40,100元,依此就原告提出13紙
存摺記載如附表所示之實際薪資額所屬級距對應之月提繳工
資,以兩造約定之提繳率6%算得應提繳之退休金合計38,466
元(詳如附表所示),即為被告未依前揭規定為提撥退休金
,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洵屬正當;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前開應予准許部分,係就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周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