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2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民國98年5月21日所為之板監裁字第裁41-A00XP5173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道與艋舺大道一二○巷交岔路口,由艋舺大道闖紅燈左轉至艋舺大道一二○巷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執勤員警攔停當場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第一項第三款,惟不影響其裁決效力)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從未接過違規告發單不知有此違規事實,迄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九日)前往板橋監理站辦理事務始知上情;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十七時五十三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艋舺大道,欲左轉至一二○巷見燈號為黃燈,遂直接左轉入一二○巷,未在待轉區待轉,進入一二○巷後始遭警攔停,警稱伊闖紅燈並掣單舉發,伊未看舉發通知單內容,亦未簽名,警察只說可以申訴,伊便騎車離去云云。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道與艋舺大道一二○巷交岔路口,由艋舺大道闖紅燈左轉至艋舺大道一二○巷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時係執行例行交通取締勤務,伊取締位置如庭呈現場圖所示位置,異議人行進方向如圖上箭頭方向所示;伊當時站在艋舺大道一二○巷裡面,看到艋舺大道東西向是綠燈,且「 馬可 先生麵包店」方向的行人號誌已經過五秒,始見異議人從艋舺大道紅燈左轉,伊攔下異議人後,告知異議人紅燈左轉,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依法舉發,異議人當場表示自己是黃燈左轉而拒絕簽收紅單,伊當時告知異議人應到案之日期、處所,且可申訴;伊係等路口都沒有車時才會取締,故可確定當時異議人是紅燈左轉;該處沒有設立監視錄影機等語明確(詳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所繪製之現場圖一紙、事後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幀、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XP五一七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三五八四00號書函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
㈡又上開違規地點並未設置任何監視錄影或照像設備一節,業
據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卷,是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固未錄影或拍照憑佐,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案件,本即不以錄影或照片為唯一之證據方法,且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記載之行為,則需負擔嚴厲刑事責任,國家並以此擔保公務員能忠實執行職務,故其所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效率不彰,當非適論,此本為其行政之特徵。況於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器材之路段,就闖紅燈等一瞬間突發之交通違規行為,因無法期待執勤員警於發現後能及時攝影取證,事實上僅能仰賴舉發員警目視為之,別無其他舉證可能,如無其他證據顯示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尚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否則未裝設自動感應攝影儀器之路段,即陷入駕駛人得任意闖紅燈違規之狀態,自非妥適,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即規定就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得以逕行舉發,可資參照。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者,固足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就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甚或礙於手動照相而未能即時拍攝違規之情節,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警員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此觀立法者再再以明文立法方式容認執行交通稽查之員警「當場舉發」,暨「當場舉發」俱乏相類於「逕行舉發」之採證限制(例如,必須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等)自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七條之二規定參照)。據此,取締員警就交通違規事實之親身經歷見聞,當亦足採為此類交通事件違規事實之證據。再者,細稽證人甲○○到庭具結後所證上開情節,並無何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其所證內容當足供法院憑以判斷、認定違規事實之存在。且依證人上開證述其當時所處位置,佐以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確可清楚辨明該交岔路口之燈號及行車動態,應無誤判之虞,參酌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陳稱:伊甫駛至該路口時,前方往艋舺大道一二○巷待轉區之機車已啟動,伊被迫轉彎等語,足認異議人轉彎時其行進方向之燈號確為紅燈無訛,是異議人辯稱:伊係黃燈左轉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通知單,員警掣單舉發
時伊拒絕簽收,員警沒有告知伊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云云,惟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行為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執勤員警因於上開時地發覺異議人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當場攔停掣單舉發,因異議人拒絕簽名收受該舉發通知單,遂告知異議人應到案時間、處所,如有異議可以提起申訴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如前,核諸本件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確有註記「拒簽拒收」等字樣,且異議人亦自承其有拒簽收之情事,揆諸前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完成送達,舉發機關自無須再將舉發通知單郵寄予異議人,而此項「擬制收受」之法律效果,包括自斯時起應依指定時、地自動到案,及不自動到案者應接受裁罰等效果,自不待言。異議人既係經當場舉發,對其受舉發涉有上開違規行為當知之甚詳,且現今監理單位設有網路、電話可供查詢違規事項,異議人於事後置之不為查詢、處理,復未於應到案期限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內到案,難謂非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遲誤期日,應自負其不利益之後果,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殊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且於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表示不服,此觀諸卷附之陳述書其上收件章戳自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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