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3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四一C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銀圓)二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六十條第一項者,除各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規定甚明。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之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項亦規定甚明。另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亦明定可循。
二、本件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交岔路口時,其駕駛人有未依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指示逕為左轉彎,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由中山路左轉往化成路方向逃逸)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抄錄該車車號,並經查證該車電腦車籍資料後,製單逕行舉發,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及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乙點,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所為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實無此等違規行為,舉發當日伊外出至臺北市○○○路拜訪友人,並未於上開時間前往舉發地點,有服務公司外出登記簿影本可憑,且警員逕行舉發未檢附相片等實據為證,實難令異議人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云云。
四、經查:㈠上開機車駕駛人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甲○○於
本院訊問時到庭具結證稱:「本件是我取締的,我在化成路、中山路口執行巡邏勤務,因為中山路該路段為省道,車流比較大,經常發生交通事故,執行交通稽查取締的時候,發現有一輛光陽重型一二五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異議人是行駛在中山路往板橋的方向,到了化成路口要左轉往板橋的方向行駛,異議人在路口沒有依照規定兩段式左轉,然後我跟另一個警員鳴笛、攔下異議人,我們當時是騎乘警用機車,我們有以交通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我們在攔查時,異議人迅速往左閃往板橋方向逃逸,經我及另一位同仁同時記下車牌,回派出所查該車輛,比對該車車籍資料,確認車籍資料與所看見光陽一二五CC型號與廠牌車輛相符,而且沒有失竊紀錄,雖然不確定是該車主所騎乘,但警方也是依法告發該車車主,這個路口有要機車要兩段式左轉的標誌,這個標誌設立於中山路十六號前。」、「當時我們人已經走到馬路中央了,有鳴笛並以指揮棒請異議人靠右熄火停車。」、「(問:當時你們所看到車子的特徵,除了廠牌、排氣量,還有無紀錄其他特徵?)當時盤查速度蠻快的,對於車牌特別清楚,我跟另外一個同事有當場互相核對所紀錄的車號相符。」、「(問:當時你有無攜帶照相設備?)有,但因速度過快,無法照相。」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九日訊問筆錄),並有其所繪製之現場示意圖、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三十五人勤務分配表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北縣警新交字第○九八○○二二五二六號函在卷可為佐參。
㈡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
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本件舉發員警即證人甲○○與異議人並不相識,亦無宿怨嫌隙,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設詞構陷異議人之理,其對當日所見違規情形於具結後堅證如上,足認其確係依自己親自見聞所得而為上開供述。且依其所述目睹與攔查過程之客觀狀況,亦應無誤看車輛之可能。復證陳其於此等狀況逕行舉發時亦曾與其他目睹同事相互核對所見車號0致,並確認依車號查得車籍資料與所見車輛相符後,方據以製單舉發,尤足認其對本案之舉發係慎重為之,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事證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有何瑕疵或與事理相違而可認與事實不符之處,本院依直接審理所得心證,堪認其自己親自見聞之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又本件違規情形事出突然,客觀上舉發員警顯不及取用照相器材拍照存證,而已無法藉由其他科學舉證方式認定事實。惟在認定事實上,人證本即為法律所允許之證據方法,茍證人之證述經調查結果可得與事實相符之心證,自可憑以為事實之認定,此在數量龐大且突發狀況較多之交通事件中尤然,不因未經拍照存證而有異。
㈢又就異議人固尚辯稱其並未騎乘上開機車於舉發時間行經該
處云云,並提出當日所服務公司之外出登記簿影本為證,惟此充其量僅足證明其自當日十三時十分起確曾離開所任職之辦公處所外出,尚不足以排除其間除至原訂之臺北市地區以外,尚有乘此外出機會而行至舉發地點,甚或其係利用其他交通工具至臺北市區,而將上開機車借予同事使用之可能性。而異議人既無法說明是否另有真正之駕駛上開機車而違規之人,復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員警舉發有何違誤情事,則其所辯尚無足採信。
㈣查本件係逕行舉發而依法對車輛所有人裁罰,依前開法律之
規定,異議人得於到案日前向監理機關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即應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然異議人迄今均未依上開規定而告知違規駕駛人之年籍。按異議人既為系爭機車所有人,自可推定系爭機車為異議人事實上所管領,則系爭機車之使用狀態,當應由異議人舉證,茍無遭竊、遺失、轉讓或出借他人等可資證明該機車已逸脫其實力管領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即應對之裁罰。然異議人僅空言舉發當時系爭機車未行經該處,並未提出相當之證據以供審酌、調查,尚難遽認當時該機車不在其管領之下。本件係依法律規定歸責於汽車所有人而為處分,並非以異議人為駕駛人而裁罰,是縱異議人上開所述屬實,在不能排除異議人將系爭機車出借或容任他人騎乘可能性之情形下,此亦無礙於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歸責原則而對異議人裁決處分之合法性。
㈤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各項置辯,尚難憑信,本件依證人甲
○○之證述,已堪認定系爭機車確有於九十八年四月八日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化成路交岔路口時,其駕駛人有未依機車應為兩段式左轉之指示標誌指示逕為左轉彎,且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指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自應依上開規定對機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裁罰。
㈥原處分機關依據上開事實認定憑以裁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六百元與三千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各記違規點數乙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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