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簡字第934號
原 告 曾永昌
被 告 劉清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
其補正而不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於簡易程序依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17日以110年度桃補字第239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3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6月1日寄存送達予原告
,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
繳費資料維護增修查詢結果、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
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
足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