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家豪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朋友,甲○○因不滿乙○○散播其與謝佳縈之感情私事,相約乙○○談判。甲○○遂夥同少年張○○(年籍詳卷,另移送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與3、4名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4月23日上午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澄清湖棒球場」前,分持安全帽、木棍等,共同敲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後大燈、前、右側車殼及手機1支,致該機車前、後大燈、前、右側車殼及手機螢幕、機殼破裂,而均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 吳永璽 、 黃秉翰 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職務報告1份、現場蒐證及車輛毀損照片4張及手機受損照片2張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依據。從而,被告上開毀損他人物品之犯行,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謂損害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復使用之程度。經查,本件被告與少年張○○及不詳成年男子3、4人,共同分持安全帽、木棍等物,朝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及手機敲擊,導致該車輛前、後大燈、前、右側車殼及手機螢幕、機殼破損,使上開物品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且喪失原有效用,自該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就上開毀損犯行,與少年張00及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成年男子3、4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間有細故糾紛,竟不思循和平方式解決爭議,竟率爾偕同不詳人士任意持安全帽、木棍敲擊告訴人所有車輛及手機,造成告訴人所有車輛車殼、車燈及手機損壞,因而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並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案所生危害尚未獲得彌補或減輕,實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關規定。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作為本件毀損犯罪所用之安全帽、木棍等物,固均屬被告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均為被告所有,或仍然存在,且復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任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