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繼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司繼字第2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繼字第2112號聲請人 古惟勛
古佩玄 古家綺 劉宜倢 劉承融 上兩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古家綺
劉國基 前列聲請人共同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沈四 妹(亡)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沈四妹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曾孫子女,為其合法繼承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為此聲明拋棄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沈四妹於民國105年10月11日死亡,其第一順序之繼承人親等近者,除被繼承人之女 羅玉麟 以本案聲明拋棄繼承,子女 吳幸璘羅世銓吳玉香 以105年度司繼字2040號案件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另以函文准予備查外,其親等近者尚有其子女 羅世明羅世臺吳中柱羅玉英 ,屆期仍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本院職權調閱之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按。是以,依上列規定,顯見被繼承人沈四妹之第一順序繼承人,其親等近者並未全體均拋棄繼承權。而聲請人等5人既為被繼承人沈四妹之次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首揭法律規定,尚無從成為被繼承人沈四妹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5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承權,自無得拋棄繼承之可言。是以本件聲請人等5人聲請拋棄繼承,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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