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7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5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0日19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鄭○元(94年1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裝設於自行車上之雙層自行車架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2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鄭○元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7至9、107頁),核與被害人鄭○元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至3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害人鄭○元於案發時雖係未滿18歲之少年,然被告自該自行車架包之外觀及現場環境,衡情應無從判定所有人是否為少年,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明知所有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適用。
(二)按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雖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前階段),然檢察官未就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後階段)加以論述,亦未讓被告就累犯加重其刑乙節表示意見,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而予以加重,故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本院於量刑時審酌。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而對於竊盜犯量處重刑,讓其感受到犯罪成本高,很可能不再犯罪,效果當然立即而明顯;但刑罰乃是以對於人權之剝奪作為處罰的工具,屬雙面刀刃,應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免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而背離實質正義。被告在本案竊盜犯罪之前,雖有竊盜前科之紀錄,本次再犯,確有不該,然法院之審判,不能因對於被告犯行之憎惡,即將此感覺反映在刑罰上,而不論犯罪情節之輕重與所生危害之大小。故此,法院應本於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量刑標準,考慮犯罪所侵害法益之大小,依照比例原則適度量刑。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為供己用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670元,並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3、33頁),足認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前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雙層自行車架包1個(內有現金32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