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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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宗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僅約8個月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前已有多次毒品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3738號被告楊宗憲(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宗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13、
897、1101、1110、1873、2635、2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品,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6月13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弄000號,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涉嫌毒品案件,於同日17時許,為警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三多旅館205號房查獲,同日18時2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宗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查第六隊(16分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採認。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檢察官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