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重上國更㈡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重上國更㈡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 許麗音 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人關於看護費部分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提起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起至七十九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看護費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零一元,及自追加之訴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㈠自八十四年四月起一年內僱用兩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一百八十二萬五千元。㈡自其五十三歲算至七十九歲(上訴人為000年0月00日生)共二十七年,每日以二千元計算之終生看護費,共計一千九百七十一萬元(見一審國字卷第六頁),經一審判決㈠部分自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同年十月十四日止之看護費五十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及㈡部分,為無理由,均予以駁回(八十四年國字第二號判決書第四、五頁參照);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決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四年十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止,計支出看護費一百二十六萬元部分,為有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自八十六年七月以後至七十九歲之看護費,尚非屬正當,應予駁回(本院八十五年度重上國字第一號判決書第十三頁參照);上訴人僅就其中八十六年七月份至八十九年九月份共計三十九個月需要支出之二百三十四萬元看護費部分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二一四、二二一五號卷第三五頁),則上訴人就本院前審駁回其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之看護費請求部分,因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又,最高法院認其該部分上訴有理由,將該部分原審判決廢棄發回,經本院更一審判決前開二百三十四萬元之看護費應予准許(見本院八十八年度重上國更㈠字第四號判決書第十九頁),被上訴人雖就該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惟經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一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見該判決書第五頁),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看護費,亦已確定。從而,上訴人於本院再追加請求八十九年十月份以後至其七十九歲止之終生看護費,係就已確定之同一損害賠償請求權,再行起訴,該部分請求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該部分追加之訴,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上訴人主張請求已支出之看護費的部分與預先請求將來支出終身看護費的部分,前者為現在給付之訴,後者為將來給付之訴,非同一請求標的;本次所追加之看護費係嗣後始支出及取得終身癱瘓之證明者,為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事實,不受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然,如前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係自發生事故之日(即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其七十九歲為止之看護費,包括現在給付之訴及將來給付之訴,於本院所追加之八十九年十月至其七十九歲之看護費,係其前開請求之部分,本於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生,當事人亦屬相同,並非判決確定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新發生之事實。至發現新證物部分,係屬再審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抗辯,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看護費部分提起追加之訴,既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七款之規定,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高金枝~B法官簡色嬌~B法官陳真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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