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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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三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ОО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現任高雄市議會議員,因與案外人 蔡竹權 及告訴人甲○○互控誹謗,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八九號誹謗案件審理時,被告乙○○竟基於誹謗之犯意而意圖散佈於眾,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法庭,以被告身份出庭應訊時,在該院法官劉定安、書記官郭英芬、該案被告蔡竹權及告訴人、證人吳初雄及 蔡富地 、甲○○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與其他法庭旁聽者面前之公判庭內,以與該誹謗案無關之言語,指摘甲○○:「如果有人要跟他競選,如有不同意見,就找人去恐嚇、打人」等不實言語,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出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亦規定明確。經查:被告乙○○另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在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許峰雄 自訴被告誣告案件審理時,涉嫌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八法庭內,指摘甲○○:「是黑社會分子,一清專案的對象,新興分局有案」等語,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二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八八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繫屬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尚在審理中,有前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罪嫌,雖業經其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五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繫屬在案,惟依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故依前開起訴書及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前後二件涉嫌妨害名譽之案件,雖相距約四月,惟二者之犯罪係以同一手法,反覆為之,且其態樣及被害人均相同,並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見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其前後二件涉嫌妨害名譽之案件應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則公訴人就同一案件,向法院重行起訴,顯有違上述法條規定。
三、原審因而逕為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本件犯罪與前案並無連續犯關係,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春昌
法官莊飛宗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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