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謹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謹雲於民國108年11月3日18時43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JV-5876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永福路由福科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至未裝設號誌之該道路與永福路18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駛穿越該路口,適告訴人 高秀姝 騎乘牌照號碼312-MPB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廖○涵(真實姓名詳卷),沿永福路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路口,左轉彎往永福路182巷底方向行進,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謹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已與告訴人高秀姝成立調解,告訴人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0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874號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慧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坤冀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